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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林呈樵吳勇毅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逸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逸賢(下稱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判決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643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7571字第1079005743號函文通知法務部○○○○○○○○○○○○○○),經宜蘭監獄結算後,以107年12月19日宜監總金還字第1070586號函復新北地檢署,因抗告人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法執行扣款;嗣新北地檢署再於109年5月22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090050361號函通知桃園監獄,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以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2,000元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新北地檢署再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090109002號函、110年4月7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100032083號函通知宜蘭監獄,經宜蘭監獄結算後,分別以109年11月18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0200號函、110年4月22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14210號函復新北地檢署,因抗告人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已不定期反覆查詢保管款帳戶多次均無法執行扣款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5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顯已就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抗告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亦有指示宜蘭及桃園監獄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抗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抗告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認其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遭受之處罰已足夠,且告訴人未向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求償其所侵占之車資,法院及檢察署即不能向抗告人「追徵」其犯罪所得,若向其追徵犯罪所得,即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然本案抗告人所犯係單純刑法上所規定之業務侵占行為,並非社維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本案亦無對抗告人另外處以罰鍰(也無處以罰鍰之可能),故本案既與社維法無涉,抗告人自無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抗告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遭判刑後,行為已受追訴並處罰,卻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643元,如此是否合法?在被害人未向抗告人提出民事求償或損害賠償訴訟之情況下,向抗告人強制扣犯罪所得,就屬「處罰」之法律行為,且在抗告人服刑期間,多次向抗告人強制扣犯罪所得入國庫,如此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此外,抗告人因犯毒品罪遭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109年5月22日以毒品罪向抗告人強制扣款犯罪所得3,000元,最終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號字第1090050361號函通知桃園監獄強制扣款2,000元,毒品罪既無被害人或賠償訴訟問題,在判重刑後又強扣犯罪所得,難道不是一罪二罰?抗告人出監前,唯一能規劃的經濟來源為監獄的勞作金,但卻因為犯罪所得,長期被在勞作金超出酌留3,000元時遭強制扣款沒入國庫,則出獄後如何規劃正常生活、如何工作?懇請停止扣犯罪所得之命令,及向司法院大法官提起統一解釋。

三、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二者均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宜個別審酌另作衡量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犯罪所得35,6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陸續指揮各監所就抗告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犯罪所得35,643元之範圍內,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之扣款,而有一、㈠所示之公文往返,經桃園監獄結算,並酌留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3,000元後,查扣其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2,000元,匯送至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其餘則於酌留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執行扣款,故未予查扣,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

㈡執行檢察官係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已命監獄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按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金錢3,000元後,餘款始要求匯入地檢署辦理查扣沒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刑法第38條之1及三所引法條之規定參照),且上開執行命令已扣得之款項,未逾越應沒收金額範圍,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增訂,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此一原則,無關乎有無被害人提起訴訟或請求發還,犯罪之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且不見得所有犯罪皆有被害人,如抗告人所舉其毒品另案亦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查扣,即為適例。是抗告人辯稱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不請求賠償,就不應該沒收犯罪所得云云,於法不符,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遭判刑後,行為已受追訴並處罰,卻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5,643元,於其服刑期間,多次向其強制查扣犯罪所得,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然而,抗告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已然揭示「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就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予以追究及處罰,此乃法治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上述重複追究及處罰,原則上固係指刑事追訴程序及科處刑罰而言,但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如綜觀其性質、目的及效果,等同或類似刑罰,亦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一罪不二罰原則,所指「二罰」,係指就同一罪「另為」刑罰或行政裁罰之重複追究與處罰,並非用以檢驗立法者就該罪應為如何之刑罰;例如若干性犯罪,於刑罰之外,附帶所為強制治療之宣告,亦已通過合憲性檢驗,經大法官認為相關法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未牴觸比例原則、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大法官並非形式上進行此「一罪二罰」是否違憲之檢驗,且強制治療長期執行,確將趨近於刑罰之執行,恐有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應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之要求,是大法官要求有關機關儘速調整,但本案關於有期徒刑之主刑宣告外,法院另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核與刑罰之執行,其目的、性質、手段均無混淆或趨近之問題,自無合憲性之疑慮,抗告人形式上解讀一罪不二罰原則,而謂沒收就是「二罰」云云,顯有誤會。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出監前,唯一能規劃的經濟來源為監獄的勞作金,但因為犯罪所得長期遭強制扣款,則出獄後無法規劃正常生活及工作;然而,不論抗告人是否在監,法所要求乃查扣財產需酌留「現在」生活所需費用,而非要求仍須顧慮受執行人「將來」生活、工作規劃所需費用,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合理,本案目前所查扣之金額(2,000元),並未超過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5,643元),該檢察官之指揮(繼續)執行,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4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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