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69號
- 聲明異議人
- 陳逸賢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7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從略)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14號判決宣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643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以107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酉107執沒7571字第1079005743號函文通知宜蘭監獄,認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應沒收犯罪所得35.643元,請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經宜蘭監獄結算後,以107年12月19日宜監總金還字第1070586號函復新北地檢署,因受刑人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法執行扣款。嗣新北地檢署再於109年5月22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090050361號函通知桃園監獄,請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而經桃園監獄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2,000元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新北地檢署再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090109002號函、110年4月7日以新北檢德酉107執沒7571字第1100032083號函通知宜蘭監獄,請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經宜蘭監獄結算後,分別以109年11月18日宜監總決字第10904030200號函、110年4月22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14210號函復新北地檢署,因受刑人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已不定期反覆查詢保管款帳戶多次均無法執行扣款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75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亦有指示宜蘭及桃園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受刑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是以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不當之處。
㈡、又受刑人雖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認其所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遭受之處罰已足夠,且告訴人未向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求償其所侵占之車資,法院及檢察署即不能向受刑人「追徵」其犯罪所得,若向其追徵犯罪所得,即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惟查,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爭點係「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適用上開解釋之情形,受刑人所犯需係違反社維法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案件,然本案受刑人所犯係單純刑法上所規定之業務侵占行為,並非社維法所規定之案件類型,本案亦無對受刑人另外處以罰鍰(也無處以罰鍰之可能),故本案既與社維法無涉,受刑人自無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之餘地,附帶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