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廖逸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逸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應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爰不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宣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㈤、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逸翔(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然受刑人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2年,復需接續本件所定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長達25年6月,人之生命何其短暫,是受刑人懇求在不違反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前提下,能再次考量刑期所生痛苦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能再予更為妥適之裁量。
㈥、綜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是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3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均屬無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原裁定經核與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未逾越,且為原審就個案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泛執前詞請求本院審酌其行為情狀、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等節,另定應執行刑,以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即難謂可採。至受刑人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自非足取。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以其現正執行22年之有期徒刑,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利其復歸社會,盼能考量其犯罪時間之密接、犯罪情狀及個人情狀等節為由,任指原裁定不當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