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6號
- 抗告人
- 李糠和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4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糠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11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11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說明審酌之依據,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廢止後,為免一罪一罰致過度評價,法院在量刑時多從輕為之。本件抗告人所犯均係同一罪名之罪,惟所定執行刑寬減之額度,遠較法院其他觸犯多種不同犯罪類型之罪為少,顯失公平。抗告人犯罪所得不多,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定刑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1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 裁判以上,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4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15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法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外部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之恤刑已屬從輕定刑,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