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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李糠和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2號、第5415號、第10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3時26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楊士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打開左後方車門,徒手竊取楊士毅所有放置在後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淳如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8年11月27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劉恩佑任職之檳榔攤內,趁劉恩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恩佑所管領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恩佑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文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行駛,即以協助修理車輛為由,趁吳文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文琛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HTC廠牌手機1支、SAMSU NG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共計3萬2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吳文琛發現,自後緊追,經路人合力追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文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糠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核與被害人楊士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楊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劉恩佑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吳文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鄭志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楊士毅與劉恩佑等人所受損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屬量刑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經濟困窘而無資力下,為求能償還民間借貸,而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財物,遭警查獲後深感悔意,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違犯本案,目前又因另案入監服刑,致難以籌措金錢賠償被害人楊士毅之損失,惟犯後已完整坦承犯行,足證其犯罪顯可憫恕,且已於犯後償還被害人劉恩佑1000元,已彌補被害人劉恩佑損失,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部分):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固符合上開規定,惟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楊士毅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另審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楊士毅、吳文琛達成和解,而被告並非初犯,且所竊取財物價值不斐,亦無科以最低度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更無因適用刑法第59條後猶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免刑責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判決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主張:我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取的劉恩佑1000元,於案發後,已經歸還給被害人劉恩佑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本件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劉恩佑所有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事後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劉恩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欄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相違,並經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及之,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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