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8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辛業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表明係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表示不服而上訴之旨。然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對原審裁定表達不服之意,且被告就該裁定所提之其他書狀均已載明為刑事抗告狀,堪認其應係不服原審裁定之適法性,顯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10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532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可配合政策長、短期驗尿;其數次向檢察署陳情本件案情有瑕疵,請求搜證、採集案發人、地之證物,是否有採證?被告由第一級毒品改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戒斷毒癮之心,請求確認其說詞是否為真及就警員有無違法之事實進行調查:㈠本件觀察勒戒處分尚應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案件,應為4案,而非3案。㈡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中山路之家家買百貨行店(即後述之桃園市○○區○○路00號賣場)內強行被員警以移車為由請出店外,要求拿出身上東西,又不准其移車,有店員、監視器或員警錄影器可證(按指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案之109年8月29日施用部分,下稱毒偵5553號案)。㈢桃園市大溪南雅派出所2名便衣員警栽贓,要求其回派出所自首、驗尿,應有相關搜證過程錄影存證(按指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案之109年9月7日施用部分,下稱毒偵7172號案)。㈣中壢區中福派出所函送之藥袋(應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若是被告所有,其上應能驗出指紋(按指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案之109年9月25日施用部分,下稱毒偵6794號案)。㈤與被告一同進觀察勒戒處所且同為累犯者,一者出所、一者強制戒治兩樣情,無108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將毒品人口納入病療法美意,其為何36天即聲請強制戒治,速度比別人快?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脫罪因素,且在外工作想存錢還人;家人忙碌,還從中壢來新店會見2次關心。被告已有心戒毒,才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疼痛無奈才會使用,現心理建設完畢無心癮,何來想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五、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110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評定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係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毒偵5553卷,第311至313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此外,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1天施用毒品1次、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等情(見109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卷,下稱毒偵7172卷,第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毒偵6794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高又不願自行至醫療院所戒除毒癮,且由被告於109年8月29日、9月7日、9月25日頻繁、密集施用毒品而觸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可徵被告戒除毒癮決心未堅,方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以前有使用過海洛因,但是太貴了,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語(見毒偵6794卷第9頁),顯然被告係因經濟因素方才改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是否決心戒癮無關,益徵其無法自行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可見若僅藉由開放之社區醫療戒癮系統根本不足督促、約束被告,其仍有一再觸犯法網之可能,是以原審令被告入戒癮處所施以戒治處分之方式,方能將被告強制與外界毒品隔離,以期被告達到戒癮成功之目的,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3案施用毒品案件有瑕疵,乃是遭警方誘導、非法栽贓,有違程序等語。然而: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毒偵5553號案(即109年8月29日施用毒品)部分:
⑴本件查獲被告經過,乃警員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向友人借用)逆向,且於畫有紅線處逆向停車後,隨後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之賣場內欲勸導該車駕駛人即被告改正,過程中,警員發現被告精神不濟且口中散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遂依法盤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其胸前口袋之煙盒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旋即當場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30日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可憑(見毒偵5553卷第13至16、99至100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毒偵5553卷第35、37至41、6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見毒偵5553卷第185頁)。足徵警員是見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上前勸導,過程中,基於被告精神不濟、口中散發毒品氣味等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方依警察職權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盤查被告身分,進而發現被告毒品治安疑慮人口,是警方該行政處分之發動,於法無違。
⑵嗣經被告同意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同意警方搜索你的身體、隨身物品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語明確(見毒偵5553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毒偵5553卷第35頁),且於偵訊時對於前揭搜索過程亦未爭執(見毒偵5553卷第100頁),衡酌上開被告遭查獲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為一智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對執法人員之搜索程序應有相當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具有真摯性,故本件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⑶再者,警方因前揭被告持有毒品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毒偵5553卷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本可不必經被告同意即可逕對其採取尿液處分作為證據;更遑論本件採尿程序乃經被告同意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是「其親自排放並封瓶捺指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經由其同意採尿,自己封緘」等語甚明(見毒偵5553卷第14、100頁),難認採尿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⑷基上,本件警員於執行勤務時,既因被告有交通違規、舉止異常等客觀情況下,先後依法對其查驗身分、搜索、逮捕、採集尿液等行為,顯然並無違反警察職權執行法第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205條之2等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有關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旨。被告所稱保安人員進入24小時百貨店內將其誘導騙出,使其就範云云,顯為個人主觀臆測,自屬無稽。
⒋關於毒偵7172、6794號案部分:
⑴毒偵7172號案(即109年9月7日施用毒品)部分:本件係被告自行向警方供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員警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再行對被告採集尿液,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一節,有被告109年9月9日警詢筆錄、109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7172卷第7至8、47、84頁)。且卷附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及被告確實於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並捺印等情,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毒偵7172卷第37頁)。
⑵毒偵6794號案(即109年9月25日施用)部分:本件乃因被告住處疑遭人縱火,經相關單位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後,證人即被告父親陳財木在該處客廳拾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警方並檢舉疑為被告持有,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該袋毒品為其持有,警方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有證人陳財木109年9月26日警詢及被告109年9月27日警詢、109年12月10日詢問等筆錄存卷可考(見毒偵6794卷第9、21至23、124頁)。且卷附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採尿,及被告確實於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並捺印等情,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毒偵6794卷第57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6794卷第43頁)。足徵前揭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屬被告所有無誤,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此情並請求查驗指紋云云,實不足採且顯無調查之必要。
⑶而由前述經被告同意之採尿過程以觀,考量上開被告遭查獲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為一智識健全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足見其對執法人員之採尿程序應有相當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上開2案既然均係經其權衡後,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難認採尿程序有何違誤;故被告抗辯毒偵7172號案之採尿程序違法,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質疑與其一同受觀察勒戒處分者或有未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其受觀察勒戒入所36天即聲請強制戒治云云。然考量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各別情形未必相同,已難以互相比擬;再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該條文並未明定醫師研判所內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間,而參照前揭被告評估標準紀錄表,其相關靜態因子得分已高達52分,原本即已具有較高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難認有違法之處。至於被告爭執本件觀察勒戒處分疏漏110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部分云云,惟被告所涉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當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自不得逕由法院裁定合併執行之,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