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盟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盟凱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係依憑證人吳柏宏於偵查、審判時為求自保而不利於聲請人之不實證述、聲請人與吳柏宏於民國97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吳柏宏之事實。然:㈠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毒品術話,但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實際犯罪事實,且當日通訊內容最後僅有「保持聯絡」之語,而無後續之聯絡或行為,況其後之97年12月7日通聯譯文顯示聲請人與吳柏宏均無見面,何來販賣之事?況吳柏宏已證稱,其係為了交保,在警察誘導下作證,誣指聲請人販毒,然事實審不予採信,竟以聲請人於98年3月31日(距通聯時已4月)遭警查獲時被扣得之違禁物,逕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顯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㈡原判決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吳柏宏所述均非事實,吳柏宏對其為求自保所為之不實陳述,多次致信向聲請人母親致歉,更基於個人自主意識,無任何外力脅迫於109年10月12日做成自白書(下稱自白書)坦承先前偵審所陳均係虛偽,並願接受司法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自98年3月31日遭逮捕後均在監,更無與吳柏宏勾串機會,顯見自白書之可信性與真實性。而自白書已詳述吳柏宏於偵審中,以不實之虛偽指控,致事實審為錯誤之判決,聲請人亦因吳柏宏之虛偽陳述無端受牢獄之災,則自白書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應無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黃盟凱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之供述、毒品買受人游俊欽於偵查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吳柏宏於偵查、審判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7日鑑定書,及聲請人住處經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4.756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電子磅秤3臺、大量分裝袋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犯行,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㈡以吳柏宏之自白書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之自白書,顯非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
㈢聲請意旨㈠所指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三、㈡、1.載稱:證人吳柏宏於偵訊中結證:「共向被告購買過二次毒品,第一次是97年11月中旬,約在15日、16日許,地點是台北縣板橋市國慶路黃盟凱當時租屋處,我以8000元向他購得4公克安非他命,我當時持0000000000電話撥打他某支手機,因為他手機太多我不記得,但是確實是曾向他購毒,我們約在板橋市國慶路他租屋處外面等他,我到了之後他帶我去他租屋處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賣完成交易。第二次就是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12月3日19時42分38秒、22時50分54秒許,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繫後,在我在我淡水學府路136巷租屋處等他,他是97年12月4日凌晨時分才到達我租屋處,當時我以1萬5000或1萬8000元代價向他購買8.5公克安非他命,黃盟凱也向我推銷海洛因,我就向他購買四分之一錢,約0.9公克海洛因,代價為5000元或6000元,原本電話中提及內容是要購買安非他命而已,所以釋文中顯示要買「帥哥」,也就是俗稱的男生,即安非他命,至於海洛因是現場推銷的,此外,一個小半是指四分之一兩,也就是約8.5公克的量。不能確定是97年11月的15或16日,僅能確定是97年11月中旬。小獅確實就是照片上的黃盟凱,我本不知其真名,是看過相片之後才知道。所述二次向小獅黃盟凱購毒經過均為事實」(見同上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原審結證:伊曾於97年11月15、16日以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八千元之價格,在被告位於板橋國慶路之住處,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訴卷第112 、118頁)。依上開證人吳柏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已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價格,且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參以卷附97年12月3日被告與證人吳柏宏之通訊監察譯文:19時42分「A (小獅):你小吳嗎?B (小吳)對,你那邊有OK的嗎?A :你說男生還是女生,男生嗎?B :對。A :男生現在可能目前還是這種的。B :還是一樣。A :可能他這邊剩後面這幾手應該就... 。B :那先度時間,想說可不可以先跟你見面,先撥調一些。A :你說我這種的嗎?B :對阿,要不然他們在那邊哇哇叫。A :你現在還在山上嗎? B :在海邊。」、22時50分「B (小吳):還在忙嗎?A (小獅):OK了。B :我打給仔仔他都沒接。A :應該不會,我今天下午才跟他分開,我幫你打給他看看,馬上回你電話。B :好」、「A (小獅):女孩子OK。B :帥哥呢?A :真的不帥。B:是一樣嗎?A :對啊。B :假如我這邊不行的話,先往你那邊先幫我留一個小半就可以了。A :半個,好啊。B 一個小時後O不OK就給你電話。A :保持連絡。」(見同上卷第47、48頁)。其通聯內容確有提及「男生」、「女生」、「女孩子」、「帥哥」、「一個小半」等毒品交易術語。再被告於98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及其住處查扣如前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3臺及大量分裝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4月1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48、51至54、171 、172頁),亦可佐證被告確與毒品有關證人吳柏宏所證應非子虛,堪認證人吳柏宏上開指證屬實」等語明確。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引據之證據及主張,要屬存於原判決案卷內,且已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並非原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㈡復以前開吳柏宏之自白書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得據以聲請再審,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核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⒉載稱「證人吳柏宏於本院事實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對於毒品的行情大致上瞭解,97年11月中旬當時安非他命一公克大概三千到三千五百元,97年12月間的行情應該差不多這個價錢。海洛因半錢不清楚多少錢。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是我問他手上是否有安非他命,有的話再跟我講。『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帥哥』男生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98年3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不實在,是警察誘導我,說可以讓我交保,警察拿黃盟凱的口卡讓我指認,說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話就可以讓我交保,偵查中因警察說檢察官可以讓我先交保,所以才跟在警訊時所說的相符,當時我人已經在收押禁見了。『小獅』是黃盟凱。我與被告是毒友,合資一起去買過毒品,我有的時候就問他看有沒有較便宜的毒品。有住○○○鎮○○路000巷00弄0號5樓,那是我女朋友的租屋處。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在原審證述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糖冒充的,是因為之前有一些糾紛,被告要開槍打我。97年年尾12月3日之前的時候,我們有一起賭博,他說要開槍打我,警察說他與我有糾紛叫我咬他。在97年12月3日、12月7日又分別與被告有通聯往來,是要騙他出來,叫別人綁他,結果他沒來云云(見上訴卷第98頁至第100頁)。查證人吳柏宏上開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已不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前既有衝突,被告尚且說要拿槍打伊,衡情證人吳柏宏對於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以電話與被告通聯欲加以誘出擄人?證人吳柏宏上開所述,已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吳柏宏於原審證述:伊打電話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但被告卻於翌日凌晨時拿等重的糖在伊位於淡水學府路的住處給伊,還收了伊一萬五千元,伊等到早上施用時才發現,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不接,伊覺得遭被告騙錢,且在97年12月3日之前,伊曾與被告一起玩牌,伊輸了不少錢,也覺得被告有詐賭,所以後來警方於98年3月6日借訊伊時,伊就向警方謊稱伊於98年1月8日經警逮捕時身上帶有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3公克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但實際上這些毒品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買的,並不是向被告買的;伊之前在偵訊中沒有說曾遭被告騙錢的過程,是因為伊當時想交保,看看提供上游可否減輕刑度,所以伊在偵訊中說97年12月3日有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還現場推銷海洛因,伊有跟他買四分之一錢,0.9公克代價是五千或六千元等語,都是伊自己加上去的虛偽陳述云云(見訴卷第110頁至第118頁)。惟查,就所謂證人吳柏宏與被告賭博之情節,證人吳柏宏係證稱:伊與被告僅一起玩過2次大老二,玩法是誰先把手上的8張牌先出光就是贏家,另外3 家再比剩餘的牌張數,如果剩8張、10張、12張以上分別要付贏家3千、5千、7千,剩不滿8張就不用付錢,這2次的地點分別是在臺北縣的山上及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附近,一個是在地下室,一個是在樓上,時間先後隔約1週,在山上那次共有6個人一起玩,伊把身上現金共7、8萬元都輸光了,在縣民大道那次伊也輸了10幾萬元,伊認為被告及其他2家聯合在騙伊錢,之後伊聯絡不上被告;伊這2次賭博都是把身上現金輸光就停了,沒有再向被告借錢,也沒有額外欠被告賭資等語(見訴卷第113頁至115、117、121頁)。而被告則陳稱:伊曾在吳柏宏位於淡水之租屋處與他一起玩過1 、2次大老二,當時伊贏錢,吳柏宏還有額外欠伊賭資等語(見訴卷第123 、124頁)。就關於賭博地點、吳柏宏有無額外積欠被告賭資等節,二人所述均明顯不符,證人吳柏宏所述賭博輸錢故意陷害云云,洵難採信;又證人吳柏宏另證稱被告於97年12月3日是拿糖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云云。惟證人吳柏宏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此節,前證人吳柏宏果與被告在97年12月3日之前,有因賭博而發生爭執,被告尚且要拿槍打證人吳柏宏,似此激烈衝突,證人吳柏宏豈會在97年12月3日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對於與證人吳柏宏之關係,始則供稱吳柏宏自97年10月即陸續積欠伊賭債,又對外宣稱其詐賭,故伊有說要打吳柏宏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97年12月3日與吳柏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則改稱這些通話內容係與吳柏宏聊天、比較毒品價格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又稱伊於97年12月底仍經常與吳柏宏通話相約打牌聊天云云。若其所稱與吳柏宏已先因賭債交惡,甚而放話欲毆打吳柏宏等情屬實,渠兩人間顯已有相當程度之猜忌嫌隙,豈有於97年12月底仍密切聯繫相約打牌聊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徵證人吳柏宏所稱詐賭衝突、以糖冒充毒品云云,被告所辯證人吳柏宏係挾怨報復云云,委屬事後迴護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等語明確。是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柏宏之犯罪事實,已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非僅憑吳柏宏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尚綜合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且關於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吳柏宏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出於任意性,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況其於本院事實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均經原判決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聲請意旨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僅以自白書否認吳柏宏於偵訊、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是以,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或與法定程式相違;或其提出之事實、證據,自形式觀察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或所稱之新證據之內容既為證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偵查、第一審審判時之證言不實,而相同之主張早經原判決詳予指駁,則聲請人徒以該證人重申前詞之自白書,否認證言之憑信性,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資為其所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依憑,而顯無理由,均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