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書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第9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書淵(下稱聲請人)與Han Andrew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全無購買海洛因之暗語,因認聲請人非單純購毒者,惟聲請人已於原審就相關對話中之暗語說明;從聲請人與Han Andrew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人間尚未達成買賣共識時,也無就運輸入臺之毒品有支配力;本於無罪推定、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罪疑惟輕法則,不得以聲請人前後三次所述購毒金額與數量不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引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10號判決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而言等語,認為本案原確定判決書內記載有前後不一、不實,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當予辨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各節,乃指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採為再審之理由,核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卻係大量抄錄確定案件卷內資料,且絕大部分均已數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審酌認定過之事由,其再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之證據,或擇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取捨緣由之證據,徒憑己意妄加推論,泛稱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實難謂允當,此等事由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