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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永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看守所管理人員是混飯吃管理人員,已經工作五年升主任了,連買一本六法全書給受刑人使用都沒有,錢至違先生不適任管理人員。又檢察官沒查驗被告頭部,偵訊筆錄是被被告撕破了,檢察官是抄警詢筆錄,是偽造文書罪,虛偽記載新傷。請明鏡高懸,恭請鑒核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8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已就該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抗告,遭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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