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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哲瑞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首開案件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串供之虞,依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可知證人賴柏峰指訴有瑕疵,被告並無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柏峰之罪嫌,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法院為無罪之判決。(二)被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由:被告於偵查中經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持拘票執行拘提,被告確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戶籍地住居,拘票所載拘提事由亦非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且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因本案羈押,其家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應無逃亡之虞,而本院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除以被告面臨重罪及重刑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跡象或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在羈押之必要性理由亦有所欠缺,聲請再予以斟酌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中第3款係106年4月2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修正後規定。稽諸其修法理由為「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而修正。又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被告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柏峰,共2次,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案經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本院以首開案件審理,並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可知被告被訴之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得併科千萬元以上罰金之重罪,復經原法院判處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甚重之刑罰,且被告經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相關證據,足以與相關證人證詞相互勾稽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證據中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中,有被告轉傳他人遭查獲毒品之相關訊息(見警卷第76至80頁),顯示被告對犯罪查緝保持相當警覺,是被告將來面對有罪判決刑罰一旦確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誠具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揆諸並引據上開法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羈押之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之事由,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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