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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975號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抗告狀」,旨在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2月23日新北檢德甲110執沒975字第110001652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有關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最後事實審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寧已向本院提起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並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爰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9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23日以新北檢德甲110執沒975字第1100016525號函,命令法務部○○○○○○○於4,903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執行沒收,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有據。且所酌留之在監生活所需金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所定標準,並無過苛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所引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為受刑人對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有該件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本案執行無涉。另指對於本案第三審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等語,即令不虛,惟按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而妨礙裁判之執行,基於相同考量,亦無停止執行沒收追徵之效力,自無從憑以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為不當。

四、受刑人僅憑前詞,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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