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晉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晉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晉芛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經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民國110年3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是否聲請定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雖已分別於107年9月7日、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三所示則為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被告數次毀損他人物品,其相同罪質之犯罪則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亦屬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5日 106年5月28日 105年7月1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7月6月7日 107月10月9日 109月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確定日期 107月6月7日 107月10月9日 109年12月9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