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
- 聲請人
- 即
- 遺產管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陳功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功源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聲請人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而陳功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以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往104偵14231字第59052號函所扣押之陳功源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至7、217至219、527頁)。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57條、第475等規定意旨,可知案件判決確定後,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功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往104偵14231字第59052號扣押命令,對陳功源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嗣陳功源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各銀行回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節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8、115至137、151至161、239至287、439至509頁)。揆諸上開說明,陳功源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共犯黃泳學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由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然其罪刑及沒收亦與陳功源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無關。是以關於陳功源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有無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事,妥適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