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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屏夏楊皓清劉元斐

聲請人
遺產管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陳功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功源於民國105年6月5日死亡而無繼承人,聲請人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而陳功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以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往104偵14231字第59052號函所扣押之陳功源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本院卷第5至7、217至219、527頁)。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57條、第475等規定意旨,可知案件判決確定後,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功源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104年8月28日北檢玉往104偵14231字第59052號扣押命令,對陳功源開立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嗣陳功源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2、39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各銀行回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節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至18、115至137、151至161、239至287、439至509頁)。揆諸上開說明,陳功源被訴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且共犯黃泳學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後,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由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然其罪刑及沒收亦與陳功源遭扣押之金融帳戶存款無關。是以關於陳功源之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有無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事,妥適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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