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蕭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87號)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蕭志銘於民國110年2月5日收到判決書及指揮書後提起抗告,因提起抗告超過鈞院裁定所定日期一日,懇請鈞院另外查明。
㈡受刑人於109年收押禁見,過了半年,檢察官尚未交保,直接裁定勒戒處分,由鈞院借押執行勒戒,應於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110年執更字第1387號(該案包括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可易科罰金。家中剩下年邁父親,無人照顧、自理,均由社會人士來照顧,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受刑人承擔,懇請鈞院給予機會,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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