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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志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87號)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9號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蕭志銘於民國110年2月5日收到判決書及指揮書後提起抗告,因提起抗告超過鈞院裁定所定日期一日,懇請鈞院另外查明。

㈡受刑人於109年收押禁見,過了半年,檢察官尚未交保,直接裁定勒戒處分,由鈞院借押執行勒戒,應於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接續執行110年執更字第1387號(該案包括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可易科罰金。家中剩下年邁父親,無人照顧、自理,均由社會人士來照顧,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受刑人承擔,懇請鈞院給予機會,准予分期付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

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易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⑵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⑶因竊盜罪、偽造署押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⑷因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就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13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31至59頁)。被告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人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9號「確定」裁定部分向本院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前開駁回抗告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對原裁定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自非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誤向本院對檢察官關於上開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即有未合。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主張其所犯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可易科罰金云云。然查,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未准予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係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屢次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自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均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可易科罰金,且其年邁父親無人照顧,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其承擔,請本院准予分期付款云云,顯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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