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家安」署名1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無罪,搶奪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除侵占他人信用卡外,復持之盜刷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 條,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華興銀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家安」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向金華興銀樓行使交付,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已辦理遺失,是該信用卡效用既失,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81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山頂段某處,拾獲劉家安於同日某時許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後,即侵占入己。蕭志銘明知自身並無權限使用上開台新
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劉家安之同意,於同日晚間9 時12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金華興銀
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5,600 元之價格購買金項鍊,
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家安」之署押1 枚,表示係持卡
人劉家安本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不
實之消費簽帳單,交付予「金華興銀樓」不知情之店員邱小
英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由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遂將上開刷卡消費之金項鍊交付予蕭志銘,足生損
害於劉家安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劉家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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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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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 107 年 10 月 │
│ │中之供述 │5 日晚間 7 時許,在桃園市 │
│ │ │平鎮區山頂段某處拾獲系爭信│
│ │ │用卡,並於同日持該信用卡至│
│ │ │金華興銀樓,冒用告訴人名義│
│ │ │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
│ │ │,刷卡消費購買金項鍊,嗣將│
│ │ │該金項鍊變賣,並將告訴人之│
│ │ │台新銀行信用卡丟棄之事實。│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劉家安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於 107 年 10 │
│ │指訴 │ 月 5 日晚間 9 時 6 分許│
│ │ │ ,接獲台新銀行與其確認 │
│ │ │ 有無一筆 2 萬 5,600 元 │
│ │ │ 之消費後,始發現其皮夾 │
│ │ │ 遺失,嗣於住處車庫機車 │
│ │ │ 上找到該錢包,惟錢包內 │
│ │ │ 原有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1,400 元│
│ │ │ 現金均已遺失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遺失之台新銀 │
│ │ │ 行信用卡於同日有在金華 │
│ │ │ 興銀樓消費 2 萬 5,600 │
│ │ │ 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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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佐證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5 │
│ │述 │日晚間 9 時 7 分許,持告訴│
│ │ │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金華│
│ │ │興銀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
│ │ │上偽簽「劉家安」署押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4 │(1)金華興銀樓信用卡消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5 │
│ │ 費簽帳單 1 份 │日晚間 9 時 12 分許,持告 │
│ │(2)金華興銀樓監視器翻 │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金│
│ │ 拍畫面 1 份 │華興銀樓刷卡消費 2 萬 │
│ │ │5,600 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 │ │「劉家安」署押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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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
│ │司 108 年 1 月 11 日回│25號手機,於107 年10月5 日│
│ │函 │晚間7 時許,基地在地址位於│
│ │ │桃園市平鎮區附近;同日晚間│
│ │ │9 時許,基地在地址位於桃園│
│ │ │市○鎮區○○路○○段000 號│
│ │ │附近,與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中│
│ │ │豐路山頂段180 號之金華興銀│
│ │ │樓位置相近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按信用卡交易之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
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
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
,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
,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
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作用,在使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是信用卡背面
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
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名,
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被告使用被害人劉家
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劉家安」之
簽名,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店員行使,表示被害人劉家
安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
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
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家安本人及
告訴人台新銀行與上開特約商店,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構
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劉家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
不實消費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上開特
約商店職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於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
復持之盜刷消費,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母親
於107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至8 時55分許,有聽到住處
外面有人拉紗門的聲音,然住處附近並無監視器可提供給警
方,伊亦不知悉何人竊取伊之皮夾等語。是尚無監視器畫面
或證人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
人皮夾之事實,自難對被告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為同一事實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
詐得之金額共2 萬5,600 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不實簽
帳單1 張,業已交付金華興銀樓作為請款留存,自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
劉家安」署押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為違法行
為所取得,惟未扣案,被告並稱於用後已丟棄,兼之信用卡
本身價值並非極為高昂,足認其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