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財物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參偵卷第11頁背面之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為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述竊盜罪之用,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