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蕭志弘」名義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如後;⑵同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3至15行所載「及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及指印,復交付予警員表示『蕭志弘』本人已收受而行使之,」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分述如下:
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蕭志弘」之名義接受警詢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蕭志弘」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均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處偽造「蕭志弘」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且附表編號7、8所示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被告於「簽名捺印」欄偽造「蕭志弘」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逕認其有製作特定文書、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7、8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個人戶籍資料之戶役政照片右側空白處按捺指印並簽名(數量如附表所示),係以蕭志弘之名義而為簽名捺印,但並無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蕭志弘」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分係位於「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筆錄末頁受執行人及在場人處、「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單純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掩飾犯罪,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調查,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蕭志弘之權益,使蕭志弘可能生遭司法機關判刑並受刑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暨斟酌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蕭志弘」之簽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鑰匙1 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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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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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108 年度速偵字│
│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問人處 │及指印各1 枚 │第5792號偵查卷宗│
│ │所第一次調查筆錄│ │ │第17頁 │
│ │(時間:自108 年├────────┼──────────┼────────┤
│ │11月25日晚間11時│筆錄末頁是否同意│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8頁│
│ │55分起至同日晚間│警方夜間偵訊製作│及指印各1 枚 │ │
│ │11時59分止)(即│筆錄之簽名處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書附表一編號1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8頁│
│ │ │處 │及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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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問人處 │及指印各1 枚 │ │
│ │所第二次調查筆錄├────────┼──────────┼────────┤
│ │(時間:自108 年│騎縫處 │偽造「蕭志弘」之指印│見同上偵卷第20頁│
│ │11月26日上午8 時│ │2 枚 │至第21頁 │
│ │17分起至同日上午├────────┼──────────┼────────┤
│ │8 時32分止)(即│筆錄末頁受詢問人│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22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 │及指印各1 枚 │ │
│ │書附表一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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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個人戶籍資料(即│戶役政照片右側空│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41頁│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白處 │及指印各1 枚 │ │
│ │書附表一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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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47頁│
│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名捺印處 │及指印各1 枚 │ │
│ │(即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書附表一編號│筆錄末頁受執行人│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48頁│
│ │5 ) │及在場人處 │及指印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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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 持有人/ │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49頁│
│ │平鎮分局扣押物品│保管人欄 │及指印各1 枚 │ │
│ │目錄表(即聲請簡│ │ │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 │
│ │一編號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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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權利告知書(即聲│被告知人處 │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67頁│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指印各1 枚 │ │
│ │附表一編號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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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 │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69頁│
│ │平鎮分局執行逮捕│ │及指印各1 枚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知書(即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編號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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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簽名捺印欄 │偽造「蕭志弘」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71頁│
│ │平鎮分局執行逮捕│ │及指印各1 枚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知書(即聲請簡易│ │ │ │
│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編號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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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上之OK便利商店後方,
見鍾裕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
車電門,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 年11月
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蕭志銘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0 樓居處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 輛及車鑰匙1 把(
均已發還),詎蕭志銘為規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蕭志弘」之身分應詢,而接續在
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及指印,及接續
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蕭志弘」之署名及指印,復交
付予警員表示「蕭志弘」本人已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蕭志弘,嗣經警比對蕭
志銘捺印之指紋與檔存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裕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指紋卡1 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欄位偽造「蕭志
弘」簽名及署押之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暨扣案
物照片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
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
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
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
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
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 份,1 聯通知到
案被逮捕之本人,1 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
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
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
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
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
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查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
飾身分而偽造「蕭志弘」署押,冒用「蕭志弘」之名而已,
該簽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賴鴻森」其
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另於如附表編
號7 、8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蕭志弘」之簽名及捺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表示被告係利用「蕭志弘」之名
義,表達被告已受告知權利或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該等
部分文件雖為檢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
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
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賴鴻森及檢警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再
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蕭志弘」
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
、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取之財
物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就冒用其胞兄「蕭志弘」之身分應詢,
而使警員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載上「蕭志弘」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按
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
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本
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署押所在之文件│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
│1 │108 年11月25│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55│局平鎮分局宋屋│是否接受夜間│名3 枚、指印│
│ │分許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訊之簽名欄│3 枚 │
│ │ │(第一次) │ │ │
├──┼──────┼───────┼──────┼──────┤
│2 │108 年11月26│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欄、│「蕭志弘」簽│
│ │日上午8 時17│局平鎮分局宋屋│騎縫處 │名2 枚、指印│
│ │分許 │派出所調查筆錄│ │4 枚 │
│ │ │(第二次) │ │ │
├──┼──────┼───────┼──────┼──────┤
│3 │108 年11月25│個人戶籍資料 │戶役政照片右│「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 │側空白處 │名1 枚、指印│
│ │後之某時許 │ │ │1 枚 │
├──┼──────┼───────┼──────┼──────┤
│4 │108 年11月25│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 │ │名1 枚、指印│
│ │ │ │ │1 枚 │
├──┼──────┼───────┼──────┼──────┤
│5 │108 年11月25│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局平鎮分局扣押│捺印欄、受執│名2 枚、指印│
│ │ │筆錄 │行人欄、在場│2 枚 │
│ │ │ │人欄 │ │
├──┼──────┼───────┼──────┼──────┤
│6 │108 年11月25│桃園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持有 │「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局平鎮分局扣押│人/保管人欄 │名1 枚、指印│
│ │ │物品目錄表 │位 │1 枚 │
├──┼──────┼───────┼──────┼──────┤
│7 │108 年11月25│桃園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 │「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局桃園分局執行│ │名1 枚、指印│
│ │ │逮捕拘禁告知本│ │1 枚 │
│ │ │人通知書 │ │ │
├──┼──────┼───────┼──────┼──────┤
│8 │108 年11月25│桃園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 │「蕭志弘」簽│
│ │日晚間11時許│局桃園分局執行│ │名1 枚、指印│
│ │ │逮捕拘禁告知親│ │1 枚 │
│ │ │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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