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 被告
-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0日入監,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前業曾犯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本案竟又故買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贓物,除妨害犯罪偵查外,更使原所有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其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喪失之物,是被告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對他人財產權益有所尊重,是認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SJ25KR-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贓物而仍故買,上開車輛於被告買受當時僅出廠1 年餘,而被告故買後使用期間長達約半年始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之初雖矢口否認犯罪,惟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機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生活情形、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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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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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
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之成年人交付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
碼:SJ25KR-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贓物(徐世
彥所使用,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發現遭不明人士所竊,已發還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該綽號「阿輝」之不詳人
士以新臺幣5000元購入該車後騎乘使用。嗣經警於108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交
岔口,因攔檢查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徐世彥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徐世彥亦未目
睹上開車牌遭竊之經過,此外復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曾動
手行竊,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查獲時騎乘該車,即遽認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