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0日晚間6 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蕭志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銘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
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2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
見姜伸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得手後隨即騎
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89弄之地下室為警查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姜伸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伸叡、證人林其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均已由證人姜伸叡領
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