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諭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收受被告陳諭詩之手寫信件,其表示因罹患疾病(疾病名稱詳聲請狀)曾於109年6月8日進行海扶刀手術,術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主治醫師曾囑咐因術後2至3年復發機率高,須定期回診追蹤並配合藥物治療,且臺北女子看守所、亞東醫院及土城長庚醫院皆無治療之藥物,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就醫數次均未好轉,若不盡快前往原醫院回診檢查拿藥,被告恐有生命危險,且戒護就醫恐有困難,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並有焚燬被害人屍體舉動,案發至查獲為止長達20餘年,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被告所罹疾病,因戒護就醫有困難,若不盡快回原就診醫院檢查拿藥,恐有生命危險;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只需持續服藥及定期追蹤即可(見第22033號偵卷第403頁),再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處方用藥明細,足認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已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且對此臺北女子看守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入所至今,因所罹疾病於所內健保就診10次,戒護外醫1次。依110年6月17日所內醫囑簽註意見,被告所罹疾病,已於入所前之109年6月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手術處理,並於同年8月22日安排回診原主治手術醫師評估術後情況,再於同年11月14日安排再度回原主治醫師處評估處理,但該員拒絕並簽認病況穩定不需要回診,現該員主訴所內無法提供滿意之止痛藥,該所會依其要求安排回原主治醫師門診評估處理,目前該員狀況穩定等語○○○○○○○○○○○110年6月21日函),足認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