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至行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至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蘇至行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所犯罪數、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期間、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2日晚間9時前某時至107年7月13日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至107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25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8日 109年6月12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22日 109年9月16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