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麟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麟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麟盛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5、6、7、9、11、12、13、18、19、20、21、2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8、10、14、15、16、17、23、2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就附表編號5 至6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就附表編號12至13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9 年度易字第971號,就附表編號14 至15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9 年度易字第496號,就附表編號16 至17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前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就附表編號19 至22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前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就附表編號23 至24所處之刑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