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爾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爾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爾雅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及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受刑人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所陳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3日 107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3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5日 110年1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89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