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育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芷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爾雅
- 選任辯護人
-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冠旻
- 選任辯護人
- 范家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6號、第2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與丁○○為男女朋友,乙○○(綽號「林凱」)及少年簡○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為甲○○之友人。緣丙○○於民國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丁○○,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甲○○明知其或丁○○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不滿丙○○邀約丁○○單獨見面,欲教訓丙○○並索討金錢,竟與丁○○、乙○○與簡○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丁○○依甲○○之指示,以LINE同意與丙○○單獨約在錢櫃KTV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之LV旅店305號房(下稱305號房)碰面,丙○○不疑有他,依約前往,甲○○則聯絡乙○○前往305號房,乙○○再聯繫簡○恩到場。俟丙○○進入305號房後,甲○○、丁○○、乙○○與簡○恩(下稱甲○○等4人)均已到場,甲○○先質問丙○○:「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要脅丙○○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騷擾丁○○一事,甲○○並以:「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恫嚇丙○○,乙○○與簡○恩則在旁附和,甲○○、乙○○與簡○恩復要求丙○○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再由甲○○持黑色長型膠條、簡○恩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丙○○頭部與眉際,造成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乙○○並抬手作勢毆打丙○○,丙○○僅隻身一人、無力對抗眾人,且遭前開言語、動作恫嚇及毆打,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甲○○等4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丙○○乃將現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APPLE 7S手機置於該房間桌上。甲○○等4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脅迫丙○○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並由甲○○持丁○○之手機進行拍攝,丙○○因備感壓力及恐懼,經拍攝多次方成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提議變賣丙○○之金飾,甲○○等4人即接續前揭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乙○○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簡○恩則取走丙○○之上開手機後,乙○○即先行離去,再由甲○○、丁○○與簡○恩帶同丙○○共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豪珠寶(下稱金飾店)典當,丙○○前揭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金飾之款項9萬5,000元,總計10萬600元則由甲○○全數取得。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丁○○、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碰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天會去305號房是因為要講告訴人騷擾我女朋友的事情,我要叫告訴人不要再這樣,我有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也有說「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這句話只有我說,其他人沒有說,我沒有約乙○○及簡○恩,乙○○會來找我是因為要談酒單的事情,他要跟我收酒帳,丁○○會來是因為他要約告訴人出來談告訴人騷擾她的事情,我沒有拿黑色長條的東西打告訴人,簡○恩有打告訴人,乙○○沒有作勢打告訴人,後來會拍影片,是因為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告訴人說他願意拍影片,告訴人有把項鍊、戒指、現金拿出來,手機部分我一開始沒有看到,是警詢時我才知道是被簡○恩拿走,我不知道簡○恩為何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其他東西是告訴人自己典當的,是我跟丁○○、簡○恩、告訴人一起去典當的,典當的錢後來都在我身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會去305號房是因為我男朋友甲○○要約告訴人去那邊,甲○○說要去那邊談騷擾我的事情,我聽到甲○○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也聽到甲○○說「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這句話其他人沒有講,我當時不知道乙○○及簡○恩為何會來,我是後面看到他們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來找甲○○,他們說要談酒單的事情,那天甲○○沒有拿黑色膠條打人,簡○恩有拿蓮蓬頭、遙控器打人,乙○○沒有作勢打人,後來告訴人把項鍊、戒指、現金拿出來,但是手機沒有拿,我是在警局才知道手機被簡○恩拿走,項鍊、戒指就拿去典當了,典當的錢甲○○拿走了,是我跟甲○○、簡○恩、告訴人一起去典當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我當天會去305號房,是因為甲○○有去酒店喝我的單,所以我要去找他收錢,那天是甲○○叫我過去,我跟他本來就有約在林森北路,我打電話給簡○恩,問簡○恩在哪裡,簡○恩說他跟甲○○在305號房,我就去收酒單錢,我到305號房後,當時只有甲○○及簡○恩在,後來丁○○過來,告訴人是跟被告丁○○一起過來的,我聽到甲○○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我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因為我跟告訴人不認識,我有聽到「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這句話,但是甲○○講的還是簡○恩講的我不確定,我沒有這樣講,後來是甲○○拍影片,我在旁邊等甲○○,因為甲○○說事情結束之後要給我錢,他要上去樓上超商領錢,所以我就在旁邊等他,結果甲○○一直在處理他的事情,我就先走了,我要走之前,告訴人把他的項鍊、戒指、錢放在桌上,但我沒有看到手機,我當時看到告訴人在用手機,簡○恩叫他放在桌上,典當的部分我沒有參加,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丁○○為男女朋友,被告乙○○及簡○恩均為被告甲○○之友人,告訴人於107年2月下旬,透過臉書結識被告丁○○,2人互加為LINE之好友,嗣於107年3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丁○○依被告甲○○之指示,以LINE同意與告訴人單獨約在錢櫃KTV林森店見面,途中再改約至305號房碰面,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前往,而告訴人進入305號房內後,被告甲○○即質問告訴人:「為何一直騷擾我女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復提出30萬元之金額要告訴人處理騷擾被告丁○○一事,並稱:「有沒有被捅過、有沒有吃過子彈」等語,接著簡○恩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與臉部擦傷等傷害,接著告訴人將現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置於該房間桌上,被告甲○○並提議拍攝係告訴人自願交付現金5,600元及金項鍊、金戒指之影片,嗣復提議變賣告訴人之金飾,並由簡○恩取走告訴人之APPLE 7S手機後,由被告甲○○、丁○○與簡○恩帶同告訴人共乘計程車前往金飾店典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金飾所得之款項9萬5,000元,共計10萬600元均由被告甲○○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簡○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9至165、179至187、343至347、355至359頁,原審卷一第452至502、510至639頁),並有被告甲○○所錄製告訴人願以財物補償之影像暨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黃金保證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簡○恩另涉殺人案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3月26日醫字第030401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審108年2月13日、同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37至41、73至79、91、133至141、145至154、263至319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7 、153至159、206、207、213、214頁),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0、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及簡○恩抵達305號房之緣由及經過:
1.告訴人於偵查、另案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到LV旅店時,丁○○上來帶我進去305號房,一進去就看到甲○○、乙○○及簡○恩都在場,我跟丁○○在對話中原本是要約單獨見面,沒有預期包廂內有其他3名男子出現,我不認識甲○○、乙○○及簡○恩等語(偵卷第159、344頁,少調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607頁)。
2.證人簡○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去305號房,是因為甲○○女友丁○○被他人騷擾,甲○○不爽,找我出來一起教訓告訴人,我到場才會打告訴人,丁○○、甲○○先一起在包廂內,他們通知我去會合,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我要處理告訴人,是因為甲○○要我教訓他,甲○○是乙○○的朋友,甲○○要我教訓告訴人,我就教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9至184、356 、3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LV旅店找甲○○,乙○○在電話中跟我說甲○○的女朋友被騷擾,甲○○有把騷擾他女朋友的人約出來,約在305號房,叫我過去,我就過去了,那時甲○○也有打電話給我,印象中應該是乙○○先跟我通話,接著甲○○才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後,乙○○已經在現場,在本案案發前,我跟甲○○算是認識,但是不熟,我跟乙○○則是交情不錯,因為甲○○是乙○○的朋友,所以我就幫忙教訓告訴人,乙○○當天到305號房是因為甲○○的女朋友被騷擾,這是乙○○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58、459 、468至473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是甲○○要我用我名義約告訴人到305號房,要當面講騷擾的事,多少有教訓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不是第一次,想說給告訴人一點教訓,簡○恩跟乙○○是甲○○找來的等語(偵卷第209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只有我跟甲○○先到,後面告訴人到了以後,我再上去接他下來,我跟告訴人下來後,乙○○及簡○恩就差不多也來了,在案發當天告訴人到場前,我看到甲○○在講電話,但不知道他是跟誰聯絡,本案案發前我認識乙○○,但不熟,是因為甲○○認識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36、551頁)。
4.綜上,由告訴人及證人簡○恩之證述相互參核,可知告訴人在被告丁○○改約至LV旅店時,原本並不知道會出現被告甲○○、乙○○及簡○恩,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簡○恩及甲○○說丁○○被騷擾,要處理這件事(偵卷第32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是我說要丁○○約告訴人去LV旅店,我覺得騷擾次數太多了,要約見面談等語(偵卷第204頁),足徵當天被告乙○○及簡○恩抵達305號房之前,即已知悉到場的目的係因被告丁○○遭告訴人騷擾而欲教訓告訴人;參以簡○恩相較於被告甲○○,應係與被告乙○○較為熟稔,且依其所述,其之所以教訓告訴人,係因被告甲○○是被告乙○○之朋友,且被告乙○○在電話中即已提及被告甲○○之女朋友被騷擾乙事,堪認被告乙○○在抵達現場前,對於被告甲○○將要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乙情,知之甚詳,甚至在被告甲○○通知簡○恩之前,即由被告乙○○先行通知簡○恩到場。被告甲○○辯稱不是其聯絡簡○恩,其本來就有約被告乙○○還酒帳云云,暨被告乙○○辯稱其要去找被告甲○○收酒單的錢云云,均非可採。又綜合證人簡○恩、丁○○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在得知告訴人邀約被告丁○○見面時,即指示被告丁○○改約至305號房,再聯絡被告乙○○及簡○恩到場,足認當日被告乙○○及簡○恩到場前,均知悉被告甲○○要其等到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電話跟告訴人說我的男朋友會在云云(原審卷一第535頁),然此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到LV旅館前,不知道我也會到場等語(偵卷第204頁)不符,衡以被告甲○○之目的係找被告乙○○及簡○恩到場共同教訓告訴人,為使告訴人降低戒心,尚指示由被告丁○○出名與告訴人單獨相約見面,復改約至305號房,豈可能事先告知告訴人被告甲○○也會在場?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證人丁○○前開證述顯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3人及簡○恩於305號房內,以言語或作勢恫嚇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強盜現金5,600元、金項鍊、金戒指及手機之經過: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甲○○及簡○恩有打我的眉毛、頭部,我說我沒有錢,一直道歉,後來他們使眼色要簡○恩動手,簡○恩就拿遙控器打我,甲○○、乙○○一直在討論,他們要簡○恩帶我進去廁所,後來簡○恩拔下廁所的蓮蓬頭,在包廂內毆打我,甲○○、乙○○及簡○恩要我把衣服脫掉,把身上的東西都放在桌上,並且要我拍攝影片,表示身上金項鍊、錢、戒指是自願給甲○○他們,乙○○在包廂內有拿黑色長型膠條威脅我,想要動手打我,進入包廂後,甲○○先問我要怎麼處理,乙○○及簡○恩在旁邊附和,也是問我要怎麼處理等語(偵卷第159、160、343至345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甲○○有拿一個像長型的膠條動手打我,簡○恩有拿類似蓮蓬頭的東西打我,當時他們有叫我把全身衣物都脫光,剩下內褲,然後叫我把金飾跟手機都拿出來等語(少調卷第23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305號房,甲○○就問我說「你為何一直騷擾我女朋友」、「你知不知道我是誰」、「這事情要怎麼處理」、「有沒有吃過子彈」之類的,還有說「沒有30萬元走不了」,就是要我用30萬元來處理,我一進去看到那麼多人,也心生畏懼、恐慌,就一直跟他道歉,甲○○就一直叫罵三字經,乙○○及簡○恩也有附和,甲○○有拿黑色長型膠條揮我的頭部1、2下,黑色長型膠條大約長60公分,我一進去看到甲○○有拿,後來乙○○也有拿,有拿著黑色長型膠條作勢要打我,我瞄到甲○○、乙○○的眉毛動了一下,接著簡○恩就拿桌上的遙控器揮我的頭部、眉際,當時沒有人攔他,後來甲○○叫簡○恩把我帶進廁所,廁所內只有我跟簡○恩,簡○恩拔了蓮蓬頭後,甲○○他們叫簡○恩把我帶出來,簡○恩就在包廂內用蓮蓬頭打我的頭,當時甲○○、乙○○、丁○○都在場,沒有人阻止簡○恩,甲○○、乙○○及簡○恩要我把衣服脫掉,把身上東西都放在桌上,一開始進去包廂的時候他們就有要求,但我當時不同意,後來打完之後我就把衣服脫掉,把現金、項鍊等財物拿出來,手機也一併放桌上,過程中乙○○沒有打到我,但是他有嚇人的動作跟恐嚇,就是準備想要動手,沒有打下去這樣,就是舉起手很像要嚇人的樣子,最後他離開前有拿著黑色長型膠條,像是要動手,但沒有打等語(原審卷一第607至638頁)。
2.證人簡○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進包廂後,甲○○問告訴人為何要騷擾丁○○,已經好幾次了,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恐嚇的話,告訴人很害怕,甲○○問一問,不耐煩,就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棒狀東西很大支,黑色的,甲○○往告訴人的頭部打,我就拿遙控器打告訴人的頭部,後來甲○○叫我帶告訴人去浴室,我拿蓮蓬頭打告訴人的頭部,然後甲○○又叫我跟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說他沒那麼多錢,甲○○就叫告訴人把身上的現金拿出來,告訴人把現金、項鍊、戒指拿出來放在盤子上,我跟甲○○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丁○○在旁邊笑,在告訴人到場前,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的來歷,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我就跟著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9至18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有看到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話,並跟告訴人說沒拿出30萬元不能離開,我先拿遙控器打告訴人,遙控器壞了之後,我就進去廁所拔下蓮蓬頭,用蓮蓬頭打告訴人,我在拿蓮蓬頭打告訴人時,全部人都在場,在場的人都沒有制止我,也沒有人叫我不要打,印象中是我打完之後,告訴人才把身上的現金、金項鍊拿出來,甲○○有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就是一個黑色長型膠條,一個黑色圓柱形,長度約60公分、直徑8公分,我有抓過,抓起來有點像軟墊,沒有彈性,抓起來表面是軟的,裡面是硬的,看起來像什麼我也不知道,黑色長型膠條一開始放在沙發上,甲○○坐在黑色長型膠條旁邊,後來甲○○提議要變賣金飾,我有聽甲○○講,但不知道他跟誰討論這事情,之後我有跟甲○○等人去金飾店典當,我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等語(原審卷一第458至502頁)。至簡○恩於偵查中固證稱乙○○不在場云云,然與被告3人供述不符,自屬迴護乙○○之詞,不可採信。
3.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甲○○在305號房以恐嚇言語對告訴人恫嚇需以30萬元處理,被告甲○○、乙○○及簡○恩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交出隨身財物,被告甲○○持黑色長型膠條、簡○恩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擊告訴人頭部與眉際,被告乙○○並有作勢毆打之動作,告訴人因而將現金、項鍊等財物放置於桌上等情,均證述一致,且就被告甲○○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現場並無任何人制止簡○恩毆打告訴人等情,亦與證人簡○恩所為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明確區別被告甲○○、簡○恩為實際下手毆打伊之人,被告乙○○僅作勢毆打,被告丁○○則在旁訕笑,參與情節輕重不一,足徵其並無刻意誇大、渲染之情,所述自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乙○○在場沒做什麼,在中間辦黑臉,主要兇告訴人的是甲○○等語(偵卷第210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乙○○在中間扮黑臉」,沒有別的意思,乙○○那時候來了也沒有說什麼,就只是覺得甲○○在那邊吵,乙○○滿不爽的,乙○○有跟甲○○講話,但我沒有去多聽等語(原審卷一第543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05號房待1小時等語(偵卷第3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大概只有待半小時等語(原審卷一第528頁),可知被告乙○○在305號房內所待時間,至少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而被告乙○○抵達305號房之目的,係經被告甲○○通知告訴人會到305房,遂前往305號房與簡○恩及被告甲○○等人會合,欲教訓告訴人,審酌被告乙○○於被告甲○○及簡○恩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既有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應不至於未進行任何動作,僅在旁觀看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堪認證人丁○○前開證稱被告乙○○「扮黑臉」等語,應係指被告乙○○有對告訴人為某種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是告訴人所述被告乙○○有附和被告甲○○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一情,應堪採信。被告乙○○辯稱其其並未作勢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3人雖辯稱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類似黑色長型膠條的物品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簡○恩就被告甲○○所持黑色長型膠條之材質、外觀及長度,均證稱外面是偏軟、裡面是硬的、長度約60公分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被告3人所辯顯不足採。
4.證人簡○恩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進去305號房之前,沒有任何人叫我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跟任何人討論要如何教訓告訴人,也沒有人有肢體語言或暗示動作,我就是看現場氛圍覺得好像要打,就動手了,對於甲○○有沒有說他自己先打告訴人,我再跟著打告訴人,我現在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一第467、468、479、480頁)。然證人簡○恩前於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到場前,甲○○說等一下告訴人一進門就打告訴人,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的來歷,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我就跟著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8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甲○○說不然他自己先打告訴人,我就跟著打」,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是有印象的,現在不記得,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製作這段筆錄,是依照當時的印象講的,我在偵查中說「甲○○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捅過之類的恐嚇的話,告訴人很害怕,甲○○問一問,不耐煩,就毆打告訴人,甲○○拿棒狀的東西毆打告訴人,我才過去拿蓮蓬頭、遙控器打告訴人」這段陳述是正確的,我所說的「教訓」就是打,我跟甲○○都有打告訴人,一起教訓是指我跟甲○○等語(原審卷一第481、488、48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甲○○、乙○○有使眼色,接著簡○恩就打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630頁)大致相符。又簡○恩與被告乙○○之關係不錯,被告乙○○、甲○○又係朋友關係,且證人簡○恩於偵查中曾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乙○○云云(偵卷第356頁),而對被告乙○○多有維護,是證人簡○恩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乙○○、甲○○是否有指示或討論由簡○恩毆打告訴人乙節,尚不能排除其為掩飾共犯之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應以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惟乙○○未在場一節不可採,已如前述),較為可採。參以簡○恩當天之所以抵達305號房,係因被告甲○○、乙○○等人通知而前往教訓告訴人,且簡○恩在被告甲○○對告訴人要脅拿出30萬元處理,告訴人表示沒有錢之後,即在密接時間內,持桌上遙控器、浴室蓮蓬頭毆打告訴人,顯係配合被告甲○○在告訴人並未拿出財物之時,以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交出財物,又在場並無任何人阻止簡○恩之行為,被告丁○○甚至在旁邊笑,足認簡○恩動手時,被告3人對於簡○恩毆打告訴人一事,均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內,且係為達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交由簡○恩實行其中部分分擔行為,顯見被告3人對此節均具有犯意聯絡甚明。且簡○恩除持遙控器毆打告訴人外,尚至浴室拆除蓮蓬頭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工具,顯非猝然攻擊告訴人,被告等如有心攔阻,時間綽綽有餘,被告3人辯稱:簡○恩毆打告訴人時,我們來不及阻止他云云,難謂可採。
㈣關於被告3人與簡○恩強制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一事: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財物放到桌上後,甲○○、丁○○、乙○○及簡○恩討論要怎麼處理,甲○○就說要拍影片當證據,甲○○跟乙○○討論要怎麼拍影片當證據,拍片時我講的內容是甲○○叫我講的,我講不好的時候,簡○恩就有動手等語(原審卷一第613頁)。
2.經原審勘驗被告甲○○所錄製告訴人願以財物補償之影像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著灰白色長袖上衣、深黑色長褲,瀏海斜切覆住左眼,雙手合十平放於大腿處深黑色物體之上,畫面前沿可視一白色圓扁平物體上盛壹仟元紙鈔5張、伍佰元紙鈔1張、壹佰元紙鈔1張(呈折疊狀),右側平放打火機1只,告訴人身體微往前傾,開口稱:「我騷擾人家女朋友,他的名字叫寶寶,然後…(鏡頭向後方拉開,可視前述白色圓扁平物體上除盛有前開紙鈔外,左下方另有金色鍊狀物1條,頭尾溢出垂於桌面,右下方另有金色環狀物1只),今天她有男朋友,我還跟人家講說(停頓),沒關係不用理他,然後我約了他去汽車旅館,(吸氣聲)然後這一些…是我…這一些…金子,戒…戒指跟錢,是我一點小小的心意補償你們,希望你們給我一點機會,我下次不會…永…永…(結巴)永遠不會這麼做了」等語,有原審108年3月27日、同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6、207、213、214、456頁)。觀諸告訴人於影像中呈現雙手合十、身體微往前傾等動作,及說話時多次停頓、吸氣,講話語句結巴、不順暢等情,可認告訴人當時情緒應係處於緊繃、慌張之狀態,是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很慌張、恐懼等語,堪信屬實。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拍攝影片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說如果他是自願,就把今天的過程全部說一下,後來告訴人說的跟我是差不多的意思,就是他願意變賣金飾的都有說到,影片是我拍攝,應該拍了4至5次等語(原審卷一第577、5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影片錄了幾次,3、4次有,滿多次,我也記不得幾次,因為甲○○說告訴人講錯了,要重拍等語(原審卷一第544、545頁);參酌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在拍攝影片過程中,因恐懼而多次結巴、說錯話,導致影片重拍數次,堪認告訴人應係受到先前被告甲○○、乙○○之言語、作勢恫嚇,及被告甲○○及簡○恩之毆打後,心生恐懼,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被告甲○○辯稱係由告訴人自願拍攝云云,顯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甲○○、乙○○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後,由被告甲○○、丁○○與簡○恩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典當金飾之經過: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影片拍完後,甲○○他們討論要將金項鍊、戒指拿去典當,我的手機被簡○恩拿走,乙○○先離開,帶同我去變賣金飾的人只有甲○○、丁○○及簡○恩,我在包廂內被強迫錄製影片時,乙○○還在場,乙○○跟甲○○他們討論完典當金飾的事情後,乙○○才離開,大約5分鐘後,甲○○、丁○○及簡○恩跟我才離開包廂等語(偵卷第160至162 、343至3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拍完片後,甲○○跟乙○○在討論要去哪裡典當金飾,我只聽到有一間24小時營業的,在林森北路附近,甲○○跟乙○○討論完後,乙○○說他要先走,剩下甲○○、丁○○及簡○恩跟我去典當等語(原審卷一第607至638頁)。
2.證人簡○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甲○○提議要變賣金飾,我有聽甲○○講,但不知道他跟誰討論這事情,之後我跟甲○○等人去金飾店典當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84頁)。
3.綜上,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乙○○有參與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一節,均證述一致,佐以證人簡○恩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甲○○確有與某人討論要變賣金飾,堪信被告乙○○有與被告甲○○討論變賣金飾之情,且係於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後,始先行離去,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丁○○及簡○恩帶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變賣金飾一事,當有所知悉。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變賣金飾之事云云,尚難憑採。
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案發時告訴人僅為一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勢,告訴人係處於孤立無人救援情況中,遭明顯具有人數、力量優勢之被告甲○○以言語恫嚇及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簡○恩持遙控器毆打,及被告乙○○作勢毆打,且遙控器被打壞後,簡○恩甚至到廁所拔下蓮蓬頭,再持蓮蓬頭毆打告訴人,衡以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已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堪認被告3人與簡○恩所施強暴、脅迫行為,已足可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在305號房內並無環繞告訴人,且告訴人得使用手機,又於前往金飾店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壓制的情形,且告訴人並未向櫃臺人員、警察、計程車司機求救云云。然305號房為密閉式空間,而告訴人進入305號房後,簡○恩均係站立著,處於隨時可毆打告訴人或阻止告訴人逃跑之狀態,且簡○恩有多次移動位置,最後站在門口附近,有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所繪製草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04、640至642頁);又證人簡○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之手機確實有被取走,無法自由聯繫友人(偵卷第182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甲○○、丁○○及簡○恩帶同告訴人前往金飾店時,其等與告訴人間距離至多為5公尺,有原審108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5至147、153至159頁),可認告訴人仍在被告甲○○等人與簡○恩之壓制中,且告訴人當時甫受被告甲○○等人於305號房內為言語恫嚇、毆打後,於斯時當仍擔憂再度遭受毆打,始配合被告甲○○等人之行動,以求儘速脫離其等實力支配範圍,而仍處於恐懼、驚慌之情緒中;參以305號房係位於地下1樓,然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甲○○、丁○○及簡○恩與告訴人離開LV旅店前往金飾店時,有乘坐10樓往下之電梯,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櫃檯說樓下警察很多,叫我們繞道,從地下1樓坐電梯上10樓,往另一個409號的電梯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62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簡○恩當時暫住在LV旅店409號3樓等語(原審卷一第511頁),足見被告甲○○、乙○○及簡○恩與LV旅店及附近酒店之櫃臺人員均屬熟稔,告訴人對於被告甲○○等人欲帶同前往金飾店之行動,顯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僅憑告訴人並未向他人求救一節,即認告訴人當時自由意思未受壓制,辯護人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被告丁○○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復改約至305號房,並通知被告乙○○及簡○恩抵達305號房,又被告乙○○及簡○恩在聯繫過程中即已知悉被告丁○○被騷擾,被告甲○○有將告訴人約至305號房,要處理此事,足認被告3人及簡○恩進入305號房之目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財物,被告3人及簡○恩對於彼此所為之強盜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丁○○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並改約至305號房,於被告甲○○等人強盜財物之過程中,均未為阻止,甚至在旁邊笑,復帶同告訴人前往金飾店典當,被告乙○○在305號房內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甲○○討論變賣金飾之地點,被告甲○○為本案強盜犯行之主要謀議者,並持黑色長型膠條毆打告訴人,簡○恩則持遙控器、蓮蓬頭毆打告訴人,可認被告3人及簡○恩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客觀上均有參與之具體行為分擔;再經被告3人及簡○恩討論後,甲○○持被告丁○○之手機強制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斯時被告丁○○、乙○○及簡○恩均未為阻止,堪認被告丁○○、乙○○及簡○恩為達到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對被告甲○○前開強制行為,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3人及簡○恩間係本諸共同對告訴人為強盜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其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㈧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給付財物應屬其對被告丁○○性騷擾後,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之和解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在抵達305號房之前,並不知道被告甲○○、乙○○及簡○恩在場,且被告甲○○係藉由被告丁○○之名義將告訴人約出來,要教訓告訴人,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是為了要跟告訴人商談騷擾事宜云云,已難採信。再被告甲○○既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共計10萬600元全數取走,係為將之納歸所有,並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地位,可認其就前開財物確有所有意圖無誤。又財產犯罪中之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取財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存在之請求權,因認其取財行為侵犯民事所有權之法秩序而言。觀諸被告丁○○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263至319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在LINE對話中稱呼被告丁○○「寶貝」,並稱「妳好漂亮」、「好喜歡妳」等語,並傳被告丁○○之照片,表示好漂亮,想約泡溫泉或見面等情,然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仍有所回應,並傳訊告訴人表示「跟男朋友吵架」、「我完全看不懂他在幹嘛」、「泡湯再說吧」、「我什麼都沒做,你怎麼就心動了勒」,且多次以「哈哈哈」及表情符號帶過,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照片都是放在臉書上,設定公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64頁),是告訴人所為是否已對被告丁○○構成騷擾,實有疑問;況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600元及典當取得之9萬5,000元均遭被告甲○○全數取得,並未由被告丁○○獲取任何金錢,難認告訴人所交付前開財物確係賠償被告丁○○之和解金;佐以被告甲○○等人為塑造係由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之假象,尚脅迫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並指示告訴人應如何在影片中表示自願之言詞,顯見其等主觀上知悉所取得財物係以非法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具有不法意圖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解自難憑採。
㈨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及簡○恩之歷次證述,就本案各項具體細節,有諸多反覆、矛盾之處,其等所述不具可信性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前後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告訴人及證人簡○恩於偵查、另案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修正,然告訴人就被告甲○○、乙○○與簡○恩均在告訴人之前抵達305號房,被告甲○○有出言恫嚇,被告甲○○、簡○恩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乙○○有作勢毆打等主要情節,證人簡○恩就被告甲○○、乙○○約簡○恩前往305號房處理告訴人騷擾被告甲○○女友之事,被告甲○○、簡○恩有毆打告訴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面對被告3人及簡○恩突然而來之強盜行為,既為其始料未及,且其係遭人限制於305號房內,當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本難期待對於案發過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或為完整描述,是縱其所述細節有參差、出入之處,仍不能逕認其所述不可採;至證人簡○恩固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甲○○、乙○○有表示要教訓告訴人一情,惟此部分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自不能率認其所述全不足採,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㈩綜上,被告3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3人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另黑色長型膠條未扣案,惟依告訴人及簡○恩所述,該膠條非金屬或尖銳物品,與遙控器、蓮蓬頭俱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併予敘明。
㈡被告3人與簡○恩間,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先對告訴人為言語、動作之恫嚇,復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又為塑造係由告訴人自願交付財物之假象,而脅迫告訴人拍攝係自願交付財物之影片,此均為達成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有適用。被告乙○○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簡○恩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衡諸簡○恩於案發時已滿17歲,從其外觀之身高、體型判斷,是否能一眼辨明為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且證人簡○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教育程度為高一輟學,案發當時並未就學,而是受雇做烤鴨學徒,且從未告知乙○○我的年齡,乙○○跟我是在臉書上認識,我的臉書隱藏個人出生年月日,我有與乙○○於107年3月初唱歌,那次是晚上、凌晨,當時好像沒有查驗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一第491、494至496頁),可知簡○恩本案行為時並非在學學生,且已開始工作,是被告乙○○對於簡○恩係未滿18歲之人一節,是否有所預見,實有疑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簡○恩為少年,難認被告乙○○對於簡○恩係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丁○○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甲○○、丁○○於案發時僅為19歲,被告乙○○僅為20歲,難免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易結夥衝動行事,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在LINE對話訊息中對被告丁○○表示好感及單獨邀約見面,被告甲○○始欲教訓告訴人,並於過程中強盜告訴人之財物,本質上仍不脫要告訴人付出代價之教訓意味,難認被告3人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乙○○於過程中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被告丁○○於過程中亦未對告訴人為恫嚇或毆打行為,參與程度均屬輕微,且事後被告甲○○、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卷一第197至199、281至291頁),非無悛悔之意,足認被告3人並非惡性重大,依其等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尚輕,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夥同與告訴人無何恩怨之被告乙○○與簡○恩,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教訓告訴人而強盜其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本均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均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遇事易衝動為之、不計後果,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被告甲○○、丁○○犯後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3頁),被告丁○○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49頁),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19頁),暨其等就本案犯行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甲○○最重,被告乙○○次之,被告丁○○更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8月、4年2月。另說明:㈠本案強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係現金5,600元及典當所得9萬5,000 元,共計10萬600元(計算式:5,600+95,000=100,600),均全數由被告甲○○取得,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78頁),且被告甲○○雖表示事後有將其中4萬多元拿給被告乙○○結清酒帳等語(原審卷一第78、79頁),然此係被告甲○○與乙○○間另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乙○○就強盜所得財物之朋分,是應認本件強盜所得10萬600元均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而為其實際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金10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就剩餘600元(計算式:100,600-100,000=600)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就追徵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事由)。㈡本案簡○恩強盜所得IPHONE 7S手機,業經另案簡○恩所犯案件扣押(偵卷第143至154頁),且簡○恩並非本案被告,是尚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甲○○、丁○○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甲○○、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