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冠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97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110年度執字第970號執行指揮,不服原裁定之組合,提起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檢察官客觀注意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詳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情況、執行結果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㈡聲明異議人先犯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之強盜罪,嗣因部分上訴,一部未上訴而衍生傷害罪先判決,強盜罪後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年2月。再於108年4月1日執行後,收到地檢署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詢查表」詢問是否將前開兩罪聲請合併,受刑人勾選「不同意」,其意為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9號之強盜罪目前偵查、審理中,待後續數罪判決確定後,再行使選擇權,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勾選不同意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將附表編號1、2二罪,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A裁定),該裁定刑度之下限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亦造成所犯數罪被分拆至不同組合;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下稱B裁定)。受刑人尚有一強盜罪尚未判決確定,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查與B裁定裁定不得合併執行,僅得接續執行(17年+10年,共27年)。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㈣又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於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查受刑人因勾選不同意,係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再行使選擇權,未料勾選不同意致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被分拆為不同組合,顯有別於聲明異議人之主張。
㈤另受刑人在收到A、B裁定定執行刑前,皆未收到發函表示意見及開庭聽取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受最不利定刑方式云云。
㈥綜上,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處之刑,與尚未判決確定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定刑之方式顯然已過度評價,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罪定應執行之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程序改組搭配等語。請重新酌定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即A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970號執行指揮書等指揮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另案強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0、1071號、110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本院以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應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案又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況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可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刑之另案強盜罪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該案判決結果(有罪、無罪,刑度輕重)既尚未確定,本無從與已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亦無從判斷若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是否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認為A、B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重新組合再合併定刑之必要。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B裁定定刑前,皆未收到法院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未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致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之定刑方式處理。惟此乃該等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相關程序予以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至若另案強盜案件將來確定後,聲明異議人若認A、B裁定定刑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應重新組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以其促請執行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函覆否准為聲明異議對象為妥,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傷害致死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5/7/12 107/4/12 107/3/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83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0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106/11/16 108/10/30 109/3/1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 判決日期 107/9/5 109/2/27 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68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9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70號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應執行刑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