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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

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

抗告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請求範圍,係採行控訴原則之當然法理。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冠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之外部性界限,復衡酌其犯罪類型(罪質不同)、行為態樣(加重強盜、傷害致死)、法益侵害程度(生命法益、財產法益)等事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尚有另案,檢察官未經抗告人之請求,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侵害抗告人權益,未予抗告人選擇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2 罪,均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於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以下,並說明如何審酌各罪罪質、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自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如另犯他罪,而與本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由

之),法院不得逕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此部分抗告意旨,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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