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上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上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上豐(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為民國101年12月1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雖屬法律上之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件陳述之意見為「其已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再審,縱使再審無理由,亦得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及刑度無涉,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12日 10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3日 109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16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2月22日 110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85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