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 被告
- 潘子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子鑑所涉殺人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法應為免訴判決,被告之羈押並無必要。羈押為最後手段,被告所犯雖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應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被告可能因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改判免訴外,亦可能改判無罪,繼續羈押對被告顯然不公。目前因新冠疫情各國採取嚴格管制入出境措施,且被告原從事小吃業,屬經濟上弱勢,亦無資力可供逃亡,本案二審已判決,被告無滅證及串證之可能及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0月19日止,再自同年月20日起第三審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在案,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典,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將來可能諭知免訴或無罪判決,實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無礙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而各國入出境管制措施是否嚴格、被告資力如何,與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必然關連。又本院既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羈押被告,則聲請意旨謂被告已無滅證及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