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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陳光臨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光臨因委託律師訴訟,但律師未交付筆錄影本予聲請人,深怕日後恐有紛爭,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全部筆錄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明確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對請求付與筆錄影本或卷宗、證物影本之權利。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的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的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的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的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的行使無涉,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的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上訴駁回確定。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業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再聲請人係以深怕日後恐有紛爭為由聲請付與,惟現既無紛爭,即非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日後聲請人因基於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當可再為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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