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世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世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商業會計法【共9罪】、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4次,有期徒刑2月1次【即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8、10、70】、犯罪日期更正為自98/04/15至104/01/08間【即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附表三號1至6、8、10、70】;附表編號2之罪名更正為商業會計法【共61罪】、宣告刑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28次,有期徒刑8月33次【即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9、11至69】、犯罪日期更正為自98/10/09至104/01/15間【即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9、11至69】),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