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堅鑠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1月26日院彥刑順110聲4495字第1100004899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2月3日分別送達至其居所,均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07年度偵字第4080、42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32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53、4836、4837、4838、775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3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