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翰杰
唐偉傑
柳堅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109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4836號、第4837號、第4838號、第77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乙○○、甲○○、黃秉淞、王書傑(後2人均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黃宥麒(由原審法院另行審判)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份至10月初之不詳日時,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依車手頭丙○○、乙○○等人調度安排,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交回乙○○或丙○○,據以獲致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2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
二、於106年10月2日13時許起,丙○○、乙○○、甲○○、黃秉淞、王書傑、黃宥騏等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用中央健保局、新竹健保局、新北市警察局人員或「陳宏達警員」、「檢察官廖志先」等公務員名義,致電予戊○○,誆稱其涉嫌詐領亞東醫院藥品補助款、洗錢等刑事案件,須凍結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且透過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7-11超商傳真機,傳送不明來源之拘票、檢察官公文等資料(未據扣案)予戊○○,致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6年10月3日1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之豆子埔公園處,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紙袋1個,面交予偽稱「金管會科長劉建成」之丙○○,且於電話中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上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得手後,丙○○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租屋處,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紙袋交予乙○○,俟乙○○經上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於提款當日,在上揭租屋處,透過丙○○將各該提款卡轉交予甲○○、黃秉淞、王書傑等人,且由王書傑於如附件編號1至9、黃秉淞於如附件編號10至15、丙○○於如附件編號16至45、甲○○於如附件編號46至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件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詳如附件所示,王書傑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3萬元;黃秉淞共提領20萬8,000元、轉出12萬元,共計32萬8,000元;丙○○共提領230萬9,000元,轉出42萬1,000元,共計273萬元;甲○○共提領47萬3,000元,戊○○遭其等提款共計386萬1,000元),並於提款完畢後,將渠等提領款項及各該提款卡交予乙○○或丙○○,據以獲致乙○○或丙○○交付之報酬,黃宥騏則因介紹黃秉淞擔任車手而得自黃秉淞報酬中抽成獲利,乙○○或丙○○於回收上開款項及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確認係丙○○、乙○○、甲○○、黃秉淞、王書傑、黃宥麒等所為,乃依法拘提丙○○、乙○○、黃秉淞、王書傑、黃宥麒等人到案,因而破獲。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丙○○、乙○○、甲○○(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其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未到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5卷一第26至33頁、第38至64頁、第76至80頁,偵1553卷第8至9頁、第10至15頁、第153至159頁,偵4837卷第5至7頁、第33至35頁,偵7750卷二第242至244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第361頁、第373頁、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80、89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秉淞、王書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少連偵25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30至133頁,偵1553卷第30至37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2頁、第159至164頁,偵4836卷第5至10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第362至363頁、卷二第4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3頁)相符,並有戊○○交付提款卡之現場照片、丙○○於案發期間前往豆子埔公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租屋處照片、丙○○、甲○○、王書傑、黃秉淞提款影像照片、戊○○之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WEB綜合應用系統ATM交易查詢表、台幣存摺對帳單、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戊○○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印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4132號函暨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113號函暨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25日00000000000號函暨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第34至35頁、第85至132頁,偵7750卷一第7頁背面,偵1553卷第18至29頁、第95至106頁、第120至126頁、第84至89頁、第90至94頁、第111頁、第112至115頁、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6頁,偵4838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乙○○固聲請調查其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聯紀錄,惟該通聯紀錄顯已逾保存期限,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丙○○、乙○○有介紹或招攬共同被告甲○○、黃秉淞、王書傑等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惟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何人介紹你們進入詐騙集團?」,甲○○、黃秉淞、王書傑分別回答係「乙○○」、「黃宥騏」、「外面的朋友」,均未提及被告丙○○,而甲○○雖稱係被告乙○○介紹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惟經被告乙○○所否認而與甲○○所述扞格(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從而本院尚難率認被告丙○○、乙○○有上開介紹或招攬行為;又「介紹」或「招攬」是否即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招募」,語意上尚有疑義,且佐以起訴意旨並未引用該條項之規定及罪名,是尚難認本件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真意,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渠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被告3人與黃秉淞、王書傑、黃宥騏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附件各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予以加重處罰,故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2種加重事由,惟因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另因事實欄所載不明來源之拘票、檢察官公文等資料未據扣案,尚難得知此等資料之具體內容,故亦不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或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前案甫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其等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未到庭,其於先前之程序雖未見有就洗錢部分為自白,惟考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均未對其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其自白之機會,不應將此等不利益歸於被告甲○○,故對被告3人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詳如後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五、關於是否對被告3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甚鉅,被告3人縱各僅負責本件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相當貢獻,況被告3人亦自承其等參與本件犯罪均有獲利,故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衡諸本件犯罪手法縝密,告訴人戊○○受害金額非少,是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係其等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之案件,就此部分被告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確定;被告乙○○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被告甲○○上開確定判決述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外,被告丙○○、乙○○上開確定判決則均未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確定判決所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各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其等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共同被告黃宥騏、王書傑、黃秉淞等人於106年9、10月間,先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依車手頭乙○○、丙○○(乙○○、丙○○本件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調度安排,分工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以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回款交予乙○○或丙○○,據以獲致約每次提領款項百分之2至15不等金額之報酬,黃宥騏則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自其所招募之黃秉淞提領詐騙款項中獲取相當比例報酬。甲○○、王書傑、黃秉淞、黃宥騏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偽稱係新北市板橋亞東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誆稱因丁○○於該院就醫時多領3萬5,790元之健保費,已幫忙報案;隨即有該集團成員假冒係警官陳宏達撥打電話給丁○○,在電話中為其製作筆錄,並表示案件將移至地檢署調查;嗣有該集團成員致電丁○○偽稱係廖先志檢察官,指示丁○○交付名下金融卡,帳戶就不會遭凍結,亦可免除牢獄之災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轉角處,將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集團成員假冒之金管會專員。嗣該集團成員即依集團內部分工,由車手頭乙○○、丙○○親自提款或指示旗下車手甲○○、黃秉淞、王書傑、葉俊廷(葉俊廷本件所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蔡○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提款。甲○○於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1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等處提款機提領66次,計130萬7,000元。黃秉淞於106年11月2日至106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等處提款機提領25次,計49萬元。王書傑於106年10月2日至106年10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等處提款機提領50次,計99萬元。甲○○、黃秉淞、王書傑、黃宥騏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計提領丁○○帳戶內金額752萬元。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如前所述,被告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是本案對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已於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對其諭知免訴判決。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漏未對被告3人論以一般洗錢罪,且未將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之量刑因子;㈡未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㈢未就被告甲○○追加起訴部分,對其諭知免訴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後已坦承罪行,有後悔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原審判刑過重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並非主使者,僅係被集團所用之車手,且其有於筆錄交代上手及指使人,應對其減刑等語。查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前述原判決違誤之處,且就被告甲○○稱其有於筆錄交代上手及指使人乙節,衡諸本件警方於告訴人戊○○報案後,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確認係被告3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且於被告甲○○到案前,即已依法拘提其他被告及共同被告到案等情,可知警方尚非因被告甲○○提供資料,始查獲系爭詐欺集團,況且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未適用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要件;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為求一己私利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本件犯行,不僅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並導致告訴人戊○○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分工態樣,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又被告丙○○、乙○○於原審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被告甲○○與告訴人戊○○私下自行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乙○○、甲○○已為部分給付,而被告丙○○尚未開始給付,有原審108年度附民字第56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戊○○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卷二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際所得、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雖於被告丙○○處扣得100元(見偵1553卷第68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上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獲報酬為領款金額7.5%(見偵7750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報酬為一天2至3千元,共賺8至9萬元(見偵4837卷第34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大約3、4萬元左右(見少連偵25卷一第79頁背面)。然審酌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遠高於上開被告3人所獲報酬,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彌補原所受損害之意,且被告乙○○、甲○○已為部分給付,又被告丙○○、乙○○簽立之和解筆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如就尚未返還之部分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被告丙○○、甲○○均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至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並稱其因車禍,故未參加本案云云,然本院考量其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如前,且卷內尚有其作案之提款影像照片等證據可憑,足認其犯罪事實已屬明確,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申辦人 1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戊○○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戊○○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戊○○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戊○○
附件(告訴人戊○○遭提領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銀行帳戶 提領照片、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件 1 王書傑 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大同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5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7頁 原審卷一第19頁 2 106年10月3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三重今大店) 自國泰銀ATM提領1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5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7頁 原審卷一第19頁 3 106年10月3日1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1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2頁 原審卷一第20頁 4 106年10月3日1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K延平北路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1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2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2頁 原審卷一第20頁 5 106年10月3日17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國順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2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2頁 原審卷一第21頁 6 106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OK酒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3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一第21頁 7 106年10月4日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延平二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3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一第21頁 8 106年10月4日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OK士林海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4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3頁 原審卷一第22頁 9 106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14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4頁 原審卷一第22頁 10 黃秉淞 106年10月27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華德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0、5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23頁 11 106年10月27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華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2、5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23頁 12 106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仙岩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1、5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24頁 13 106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仙岩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3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2、5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0頁 原審卷一第24頁 14 106年10月30日10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埔分行)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3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0、5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1頁 原審卷一第24頁 15 106年11月1日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天臺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萬元、轉帳12萬元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43、5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25頁 16 丙○○ 106年10月5日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8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4頁 原審卷一第29頁 17 106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國順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8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4頁 原審卷一第29頁 18 106年10月6日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蘭州店) 自國泰銀ATM提領3筆共計6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2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4頁 原審卷一第30頁 19 106年10月6日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OK大同樹德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9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4、165頁 原審卷一第30頁 20 106年10月6日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K延平北路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3筆共計6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1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5頁 原審卷一第30頁 21 106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OK酒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0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9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5頁 原審卷一第31頁 22 106年10月7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葫蘆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0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5頁 原審卷一第31頁 23 106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OK海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1筆19,000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0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6頁 原審卷一第31頁 24 106年10月11日1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0號(OK酒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1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7頁 原審卷一第32頁 25 106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延平二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1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7頁 原審卷一第32頁 26 106年10月16日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三重文興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1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9頁 原審卷一第32頁 27 106年10月18日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萊爾富同達店) 自國泰銀ATM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2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2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33頁 28 106年10月18日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迪化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2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33頁 29 106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3筆共計6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2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1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0、171頁 原審卷一第33頁 30 106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OK士林海光店) 自新光銀ATM提領6筆共計12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3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1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1頁 原審卷一第34頁 31 106年10月21日9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北縣萊爾富重盈店) 自永豐銀ATM提領3筆共計6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3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3頁 原審卷一第253頁 原審卷一第34頁 32 106年10月21日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延龍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筆2萬元(提領失敗)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3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2頁 原審卷一第34頁 33 106年10月21日8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3筆共計6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4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4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2頁 原審卷一第253頁 原審卷一第35頁 34 106年10月21日8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平安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4筆共計8萬元 凱基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4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卷第39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2頁 原審卷一第35頁 35 106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號1樓(統一延龍店) 自中信銀ATM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8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7頁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5筆共10萬元,應予更正) 原審卷一第27頁 36 106年10月24日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明日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8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7、158頁 原審卷一第27頁 37 106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明日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3筆共計5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5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8頁 原審卷一第28頁 38 106年10月25日11時51分許 臺北市○○○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萬元、轉帳15,000元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5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4頁 原審卷一第36頁 39 106年10月28日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明真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5筆共計9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4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0頁 原審卷一第28頁 40 106年10月29日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北三重埔分行) 自彰銀ATM提領5筆共計15萬元 彰化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9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60頁 原審卷一第28頁 41 106年10月31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臺北市○○○路○段0000號(統一延年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2萬、轉帳12萬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5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36頁 42 106年11月1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天臺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0萬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6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9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37頁 43 106年11月2日9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延龍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2萬、轉帳12萬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7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0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38頁 44 106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平安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2萬、轉帳12萬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7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1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38頁 45 106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正南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10萬、轉帳36,000元 中信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553號卷第27頁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1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38頁 46 甲○○ 106年10月17日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大龍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9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0頁 原審卷一第39頁 47 106年10月20日10時30分59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平安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1頁 原審卷一第39頁 48 106年10月20日10時35分56秒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天臺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1頁 原審卷一第40頁 49 106年10月20日10時40分18秒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正南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6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2頁 原審卷一第40頁 50 106年10月20日1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重安店) 自國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5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2頁 原審卷一第40頁 51 106年10月22日9時52分12秒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景興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3,000元 凱基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37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73頁 原審卷一第41頁 52 106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大智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44頁 53 106年10月26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三重大同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 彰化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2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44頁 54 106年10月26日1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新北市萊爾富重樂店) 自聯邦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彰化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8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45頁 55 106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三重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筆共計3萬元 彰化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6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9頁 原審卷一第45頁 56 106年10月27日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新店慶民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中信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4頁 原審卷一第42頁 57 106年10月27日8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店寶元店) 自台新銀ATM提領2筆共計4萬元 中信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3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42頁 58 106年10月2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新順安店) 自中信銀ATM提領2萬元 中信銀行 107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第72頁 108年度偵字第7750號卷二第155頁 原審卷一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