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堅鑠
籍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堅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堅鑠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聲保字第87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定應執行刑2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1月30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前另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則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928631號函、同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