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6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嚴為聖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嚴為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之記載,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現復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虞,非予羈押無從保全被告及預防再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偵查期間起即坦承犯行,並願意提供上游供檢警查緝,可知其已有悔悟改過之心,又其經羈押許久,手機等通訊設備均被扣押,其主觀上已無再犯之想法,客觀上亦難以再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足認無反覆實施之虞;且經鈞院審理後,亦改判被告僅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度已有所減輕,故原本裁定羈押理由,亦因鈞院改判而難認仍然存在,故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本院自110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上開判決正本於110年11月30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並送達檢察官,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上開判決於110年12月20日業已確定並檢卷移送執行中,有該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是本件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