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詠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詠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A集團)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又附表編號4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附表編號1、編號3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上開3罪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