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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宋松璟姜麗君鄭昱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第三審律師)

林正疆律師(兼第三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澄玄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訊後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嗣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情形,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及重為處分之情形,爰裁定自109年2月14日(即重新起算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0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復由本院裁定自110年6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續由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2月14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6月14日、113年2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現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量處上開之刑,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有固定居所、歷審均配合到庭,且自偵查起多次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確實繳交犯罪所得,足徵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結果。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且甫為人父、愛子年幼,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愛子,凡此益徵被告信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惟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明認罪、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陳意見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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