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邦
- 指定辯護人
-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裘振儀
- 選任辯護人
-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邦、裘振儀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裘振儀(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李建邦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共計12罪】;裘振儀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2、4、5、6、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2罪),共計8罪】。嗣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等事證明確,分別諭知被告李建邦就前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裘振儀就前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2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自同年6月6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4個月,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裁定自同年10月6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8個月,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5月19日核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後,認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均非輕,而被告2人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李建邦曾於偵查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書,並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23237卷第9至12頁、14至17頁、34頁);另被告裘振儀籍設新北○○○○○○○○○,於原審時亦未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足見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因此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2人妨礙審判、將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被告2人於108年3月26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起即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5年,爰裁定自111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