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承煜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榛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0樓之0
王銘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承煜(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1樓之ICU眼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架上竊取Timberland牌黑色太陽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6,800元,下稱系爭眼鏡),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眼鏡店店員王憶馨、被告同事即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路燈南區分隊分隊長陳安寶之證詞,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機車使用管控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眼鏡照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9年6月30日下午,曾在ICU眼鏡店內閒逛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隨意逛逛,有將自己隨身攜帶之眼鏡拿出來與店內陳列之眼鏡比對,之後便離開,並未拿走店內眼鏡,且離開眼鏡店後,仍繼續在三創生活園區逛街約1小時,與一般竊賊得手後隨即離去之常情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1樓之ICU眼鏡店閒逛,嗣店員王憶馨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發現架上之系爭眼鏡不見,經盤點後,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通知樓管,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離開三創生活園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36頁),並據證人王憶馨、陳安寶分別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至19至23、65至68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沿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8月4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093047195號函暨檢送之公務機車使用管控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離開眼鏡店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37、39至41、45頁,原審卷第51至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憶馨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伊是在當日下午2時40分許一陣忙碌後,發現系爭眼鏡不見,經盤點後,於下午3時23分許。通知樓管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樓管告知疑似是某位男性偷拿,伊就想起被告當時站在那個區塊看Timberland牌的太陽眼鏡等語(偵查卷第18、66、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天早上到專櫃時會先整理貨物,也有自己的陳列方式,所以如果眼鏡被拿走會很明顯,109年6月30日當天伊發現系爭眼鏡不見時,先做盤點確認,花了一些時間才通知樓管調監視器,樓管說有人拿走,就叫伊報案;伊記得當天被告有來詢問墨鏡可否配度數,當時被告手上有拿著公司的眼鏡,但伊不確定是否為系爭眼鏡;當天還有其他客人在同一區看眼鏡,伊只注意到被告也在那一區,然後有把眼鏡拿起來、放下去的動作;伊當天最後一次確認系爭眼鏡還在櫃位上的時間,是早上10點半,一直到下午2點多才發現不見等語(原審卷第79至86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王憶馨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竊取系爭眼鏡,且未及注意系爭眼鏡之時間甚長,無法確認遭竊之確切時點,又有其他客人在相同區域活動,自難遽論系爭眼鏡必係遭被告竊取。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固認被告於「14:37:17」自前方貨架拿取一副墨鏡在手上,「14:37:23」拿著該副眼鏡離去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偵查卷第67頁)。本院為釐清被告究竟有無拿取貨架上眼鏡後,未予放回即行離去之情形,遂再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14:36:20」至「14:37:40」期間畫面進行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由於待鑑物體所占畫面面積太小,經銳利化、自動色彩均化、等比例放大4倍處理,仍無法辨識其特徵,歉難研判被告是否拿取貨架上眼鏡後,未放回即行離去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28日調科伍字第11003306410號函附卷供憑(本院卷第75頁),與檢察官之勘驗結果並不相同。惟檢察官之勘驗方法,僅係以通常倍率播放光碟進行判斷,準確度自無從與法務部調查局係以「銳利化、自動色彩均化、等比例放大4倍」之鑑定方式相提並論,可見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容有肉眼誤認之可能,即尚有瑕疵可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科技方法鑑定後,既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貨架上眼鏡未予放回隨即離去」之舉動,即亦乏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
㈣況被告確曾於「14:36:20」走向櫃臺與店員說話,「14:36:46」自其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拿出東西,「14:37:05」與店家陳列之眼鏡作比對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6、39至45頁),王憶馨亦證述:「14:36:20」就是被告向伊詢問墨鏡能否配度數之畫面等情綦詳(原審卷第81、82頁),足認被告辯稱:伊有拿出隨身攜帶之變色眼鏡來和店家的墨鏡比對等情,洵非子虛;且倘若被告有意竊取系爭眼鏡,衡諸理應保持低調,得手後亦當隨即悄然離開,焉有先持眼鏡向店員詢問而加深其印象,離開眼鏡店後,又在三創生活園區內閒逛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始行離開之理?益徵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眼鏡之犯行。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翠微復於原審證稱:伊在108年8、9月間買過1支眼鏡送給被告,這支眼鏡是要在太陽底下才會戴,是有度數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被告亦供陳:伊平時是戴一般眼鏡,但如果當天工作內容是去做路燈巡檢,因為要仰頭看路燈,就會帶變色眼鏡,就是有度數的墨鏡等情(原審卷第36、37頁)。又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出差,事由係至臺北市安和路2段189巷口架空線下地勘查路燈,另因被告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於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登錄為事假乙節,有該處110年4月16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0302048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被告於當日下午既已安排勘查路燈,可見被告辯稱:伊當天因工作需要而隨身攜帶太陽眼鏡乙節,尚非臨訟而隨意杜撰。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自己隨身攜帶2副眼鏡,偵訊中係提出藍色細框眼鏡,至原審才提出變色眼鏡,可見其辯解係隨著訴訟進度更異其詞,不足為信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陳稱:當時有攜帶自己之變色眼鏡進行比對等情明確(偵查卷第14、67頁),並無檢察官所指一再變更說詞之情形;被告所稱: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3個月,在此之前並未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致提出錯誤之藍色細框眼鏡乙節,衡情亦非無可能。況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是以縱算被告之抗辯或反證要屬虛偽,亦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乏足以認定被告竊盜系爭眼鏡之積極證據,則從使被告所辯上情難以採信,仍無從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審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知被告剛靠近眼鏡店貨架時,有數次拿取眼鏡後放回架上之動作,「14:36:57」被告最後一次以左手拿取架上眼鏡,比對手上眼鏡後,「14:37:10」把左手眼鏡轉放到右手,再次伸出左手在貨架上挑選眼鏡,但沒有再拿取,於「14:37:19」沒有將最後拿取之黑色鏡框眼鏡放回架上,亦未前往櫃臺結帳,即行離去,可見被告確已竊盜系爭眼鏡云云。然查,檢察官前揭所述情節,核與先前偵查中認「14:37:17」拿取1副黑色墨鏡,「14:37:23」拿著該副眼鏡離開貨架區之勘驗結果(偵查卷第67頁),明顯歧異;且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前述科技方法進行鑑定後,仍因眼鏡所占之畫面面積太小,無法辨識其特徵,致難以判斷被告有無拿取貨架上眼鏡未予放回即行離去之情事,復如前述,益徵檢察官所稱「左手眼鏡換到右手」、「沒有將最後拿取之黑框眼鏡放回即行離去」等情節,尚難遽信為真,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