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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勳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協商程序之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勳遠上訴意旨略以:不服法院聲請協商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及第6款伊並未有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毋枉毋縱,依法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原法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審理,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語。檢察官陳述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當庭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如檢察官所述,並答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以上各情,有原審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8、69頁)。則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被告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上訴,是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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