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盛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盛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盛燁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先以暱稱「馬丁」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加勳,佯稱介紹比特幣投資,使黃加勳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小凱」之人為好友後,點選連結之投資網頁,致黃加勳誤信確有投資方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零時6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6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嗣因黃加勳認投資報酬率異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黃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至15、30至5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至17、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固曾於警、偵訊中辯稱:臺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便利商店領款後遺失云云。惟自詐欺正犯之角度觀之,其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衡以被告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員工代號,伊並未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苟被告所辯為真,拾獲其提款卡者又豈能得知密碼?且確保該帳戶不會隨時遭掛失而任意使用?足徵本案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應係被告交與不詳他人並容任其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臺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時,應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將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已知悉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故雖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正犯所為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然尚無從對被告科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29頁),賦予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可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業如前述,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幫助洗錢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考量被告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外送為業,無須負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提供之臺新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應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55、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