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貴英
- 選任辯護人
-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貴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貴英(下稱被告)與吳柏誼(下逕稱姓名,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為母子,其等與告訴人鍾世明、孫振富(下均逕稱姓名)均為朋友。緣吳柏誼因長年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經商,並以大陸地區人民王磊為登記負責人,在大陸地區成立「成都三嘉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嗣被告、吳柏誼以投資購買四川省中江縣土地使用及設立產辦開發為由,遊說鍾世明、孫振富、羅文秀、許世杰、孫振賢與柯雲彰等人參與投資,鍾世明、孫振富、羅文秀、許世杰、孫振賢、柯雲彰與被告因之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700萬元(包含鍾世明出資120萬元、孫振富出資12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羅文秀出資100萬元、許世杰出資60萬元,另孫振賢與柯雲彰各出資50萬元),並共同往赴香港地區成立「香港森佳壹能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公司),由鍾世明、孫振富與被告擔任香港公司董事,羅文秀、許世杰、孫振賢與柯雲彰則擔任香港公司股東。嗣香港公司於民國99年7月6日,與大陸地區四川省中江縣政府(下稱中江縣政府)簽約訂立土地開發契約,復於同年8月6日給付保證金人民幣112萬元予中江縣政府。嗣中江縣政府於104年8月間,通知香港公司因上開契約中原定之土地遲未開發,將退還香港公司上開款項之本金連同利息人民幣129.77萬元(下稱本件退款)。香港公司之各董事、股東經協商後,決議由被告代表香港公司領取本件退款,再依出資比例退還各股東。詎被告於取得本件退款後,竟與吳柏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本件退款匯入吳柏誼所經營之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分行東鳳路支行帳戶(下稱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吳柏誼於同年11月30日,出面簽立收受本件退款之收據表示已收受本件退款,以此等方式將本件退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柏誼之供述、鍾世明、孫振富之指述、四川中江經濟開發管理委員會委託書、吳柏誼簽立之收據、香港公司股東協議書、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香港公司與中江縣政府所訂定之投資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只認識鄰居鍾世明,與孫振富不是朋友,亦不認識其他股東,香港公司叫我去辦理退款,我是臨時才知道,便和證人馬義山、許世傑(下均逕稱姓名)一起去,許世傑只有帶公司章,馬義山要我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當我知道本件退款要匯到四川公司,就問許世傑為何不要匯到香港公司,他說大陸的官員說不行、要原路返還,我是照委託書記載事項去辦,任務完成後我就請許世傑跟吳柏誼聯絡,後續之事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122、133至134頁),辯護人辯稱:香港公司內部開會處理退款事宜過程,被告沒有參與,被告出發前不知道本件退款最後要退到香港公司,又當初進行土地開發事宜,係透過四川公司將保證金匯與中江縣政府,解約時亦只能把錢退還四川公司,被告已依香港公司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意旨(即辦理本件退款匯入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辦理,並無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且無資料證明被告事後有義務將本件退款匯回香港公司,不能以被告與吳柏誼有母子關係,即認為被告負有上開義務;鍾世明、孫振富雖指稱香港公司曾出具2015年8月3日授權同意書委託被告辦理本件退款事宜,並指摘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係由被告偽造,然許世傑於原審時已證稱香港公司大章係由其保管,若非經香港公司或許世傑同意,豈會在2015年9月2日委託書上蓋用香港公司大章?且該委託書已於2015年9月2日在中江縣政府辦理退款時當場提示,表示被告有處理權限,豈可能如許世傑所述事後再補委託書?又許世傑證述被告於2015年10月返台後,曾再向其索取印章辦理後續程序云云,但依據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2015年10月後未曾前往大陸地區,且縱有後續文件需要補蓋印章,許世傑豈可能不過問補件程序、內容等細節,即草率將香港公司大章交與被告?原判決另以本件退款匯至四川公司帳戶後,已與存款發生混同,成為四川公司存款之一部,故不構成侵占,且四川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王磊(下逕稱姓名),吳柏誼都無法管理王磊,被告又豈能要求吳柏誼或王磊還錢?況被告就本案從未拿到任何所得或利益,被告沒有背信之犯意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50、80至82、134至135頁)。
肆、經查:
一、被告與吳柏誼為母子,吳柏誼成立四川公司後,以投資購買四川省中江縣土地使用及設立產辦開發為由,遊說鍾世明、孫振富、許世傑、羅文秀、孫振賢、柯雲彰(後3人下均逕稱姓名)與被告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香港公司,由鍾世明、孫振富與被告擔任香港公司董事,羅文秀、許世傑、孫振賢與柯雲彰則擔任香港公司股東;其後,香港公司與中江縣政府簽約訂立土地開發契約,並給付保證金人民幣112萬元,嗣因土地遲未開發,香港公司各董事、股東經協商後,決議由被告代表香港公司領取本件退款,被告遂前往中江縣政府辦理,並簽立載有同意將本件退款匯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委託書,其後,本件退款匯入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並由吳柏誼於104年11月30日,出面簽立收受本件退款之收據等情,業據吳柏誼(見他5234卷第48至49頁)、鍾世明(見他5234卷第19至20、78至79頁,易543卷二第27至39頁)、孫振富(見他5234卷第78頁,易543卷二第12至24頁)均證述綦詳,並有2015年9月22日委託書1份(見他5234卷第11頁)、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5234卷第63頁)、香港公司與中江縣政府所訂定之投資協議書1份(見他5234卷第65至71頁)、2015年8月3日授權同意書1份(見易543卷一第1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訴侵占罪部分: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四川省中江縣政府既係將本件退款匯入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帳戶內之款項,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吳柏誼事後擅自挪用中江縣政府匯入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亦已非中江縣政府原始存入之金錢,是吳柏誼、被告與中江縣政府匯入之資金間既始終未具前述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訴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故意。查:
㈠鍾世明證稱:當初係吳柏誼找我、孫振富、孫振賢、柯雲彰、許世傑、羅文秀及被告投資,並建議以境外公司名義投資,我們共集資600萬元,先去香港設立香港公司,又與中江縣政府簽立本件土地開發,其後資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與吳柏誼,再繳納保證金112萬元人民幣予中江縣政府;嗣因土地遲未開發,中江縣政府通知可辦理保證金退款時,因我身體不佳,董事孫振富有事無法前往,我便於104年8月3日書立授權書委託被告、許世傑前往辦理本件退款手續,至於本件退款要退至哪個帳戶,香港公司股東曾開過很多次會,本來協議要退至許世傑另外在臺灣開立公司之外幣帳戶,而被告、許世傑前往辦理本件退款時,許世傑有帶該外幣帳戶過去,但許世傑說本件退款沒有辦法匯至該外幣帳戶,就沒有辦成,許世傑便將香港公司大章帶回來,過約1個月,被告去找許世傑拿香港公司大小章,再去辦理本件退款事宜,被告未經授權、自行書立104年9月授權書,將本件退款退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等語(見易543卷二第27至37頁)。
㈡孫振富證述:我透過鍾世明認識吳柏誼,吳柏誼告知中江縣有土地可投資、開發,我、鍾世明、孫振賢、柯雲彰、許世傑、被告及羅文秀便共同集資600萬元,先設立香港公司去投資四川省中江縣的土地及開發,香港公司董事係鍾世明、我與被告,其他人係股東,該600萬元匯至鍾世明帳戶,再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與吳柏誼處理,因為當時臺灣跟大陸地區無法直接通匯,事後因土地一直遲未開發,後續是否欲再開發投資大家有不同意見,因此始會去申請退回保證金,並透過吳柏誼去幫忙查詢此事,當時股東有開會決議,被告未與會,因鍾世明身體不佳,我有事無法前往,便委託董事即被告、許世傑前往辦理本件退款手續,將本件退款退至香港公司的銀行帳戶,未授權被告將本件退款退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當時,由許世傑攜帶香港公司大小章陪同被告前往辦理,事後向中江縣政府查詢時,始知悉本件退款係退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由吳柏誼取走等語(見易543卷二第12至24頁)。
㈢許世傑證稱:我與孫振賢、柯雲彰、孫振富、鍾世明、被告、羅文秀共同出資成立香港公司,去投資四川省中江縣之土地,並繳納保證金人民幣112萬元予中江縣政府,我將出資款先匯給鍾世明,鍾世明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吳柏誼,但開發不成後,因公司負責人鍾世明及董事孫振富均無法前往,始委託被告前往辦理,且因香港公司的章及合約書等資料放在我這邊,所以於104年9月間,由我陪同被告、馬義山至四川省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退款手續,我有攜帶香港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過去,希望退款能匯至香港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但吳柏誼表示當初的土地款係存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匯到中江縣政府,退款亦需退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我也有詢問中江縣政府承辦人,承辦人表示無法將本件退款退至香港公司在臺灣的銀行帳戶,辦完手續我就回來了,後來經吳柏誼告知先前辦理時,漏簽名和蓋章,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我沒去;鍾世明委託被告時,有出具如易543卷一第163頁之授權同意書,但因當時尚不確定係被告或孫振富前往辦理,故授權書上始僅有鍾世明之簽名等語(見易543卷二第119至132頁)。
㈣馬義山證稱:我本來是四川公司股東,負責業務這塊、沒有職務;我經由吳柏誼認識鍾世明,鍾世明原先向中江縣政府買一塊地,欲投資四川公司進行路燈節能減排計畫,但資金一直沒有到位;鍾世明在買地之前就成立香港公司,以便資金流通,其後因為我對中江縣政府業務、人士熟悉,吳柏誼要我陪同被告到成都辦理本件退款手續,被告是否經香港公司授權我不清楚,許世傑隔天才到,我們到中江經濟發展委員會時,被告說身體不舒服想在車上休息,我便跟許世傑到該委員會辦公室辦理本件退款手續,承辦人員要我們提供委託書,許世傑請承辦人員幫忙打一份委託書(即他5234卷第11頁之委託書),看過之後就蓋上公司印章,還需要公司人員簽名,許世傑就叫我拿到車上給被告簽字,被告簽名前有問許世傑為何款項沒有退回香港公司,許世傑說承辦人員表示要原路返回,我沒有過問退款細節;另四川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王磊,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都在他手上,他是法人代表,依照大陸地區政策係以法人代表為主,王磊可以決定公司金錢流向,吳柏誼雖為實際負責,亦無法指揮王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㈤觀卷附鍾世明出具之授權同意書1紙(見易543卷一第163頁),其上記載 :「立承諾人:委託人:鍾世明(簽名、署押各1枚)..受委託人:(空白)....授權(即委託人)人鍾世明君,為香港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不克前往,特委託乙方全權處理,相關香港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所有公司權益是宜。委託人:香港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鍾世明(簽名、署押各1枚)...受委託人:(空白)」。
㈥另卷附委託書1紙(見他5234卷第11頁),記載:「委託 四川中江經濟開發管理委員會:我公司於2010年7月6日與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政府...將我公司繳納土地保證金及利息129.77萬元...匯入以下帳戶:帳戶名:成都三嘉一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分行東鳳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委託單位:森佳壹能源科技國際集團...」。
㈦勾稽鍾世明、孫振富、許世傑、馬義山所述,及鍾世明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未參與香港公司股東關於本件退款應退至何帳戶之會議,而鍾世明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內亦未記載本件退款指定退至何帳戶,則鍾世明、孫振富究係委託被告辦理本件退款退至何帳戶,已有不明。其次,辦理本件退款手續時,被告係由許世傑、馬義山陪同、監督,參以辦理手續所必需之香港公司大小章、契約等重要文件係放置在許世傑處,又以被告、許世傑、馬義山至中江縣政府辦理本件退款手續時,許世傑已詢問中江縣政府承辦人可否將本件退款退至香港公司在臺灣開立帳戶內遭拒,經許世傑請承辦人幫忙繕打上開委託書,經許世傑看過之後蓋上香港公司印章,並指示馬義山拿去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僅負責申請退款,至於退款至何一帳戶非被告所能決定。本件退款退至四川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被告非四川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支配本件退款其後之使用狀況。自不能以客觀上本件退款未退至香港公司帳戶抑或鍾世明、孫振富等人受有損害,遽認被告自始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依本案事證,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或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抑或背信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