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銘和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
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8
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0、30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銘和上訴意旨略以: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法官裁判之準則。若連竊盜罪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及原審勘驗2份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而認定被告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3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由吳俊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上之鎖頭,並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機器設備1件後離去;㈡於109年5月9日上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由賴柏成擔任店長之MSPA自動化機車洗淨松山店,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店內兌幣機之密碼鎖後,竊取鎖頭1個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接獲吳俊勳、賴柏成等人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因而認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上開㈠、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再敘明審酌被告分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破壞他人之物,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顯屬不該,且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獲得現金2萬元及機器設備1件;因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獲得鎖頭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均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上訴,惟依被告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並引述刑事審判之法理或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上訴理由之敘述。依其上訴理由記載形式上觀之,被告並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自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