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德(原名林榮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5號、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榮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分別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傳喚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2月1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9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27公克、淨重0.9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17日13時40分、108年2月19日16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6月11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令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故本案109年9月22日繫屬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規定,就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原規定5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毒品者,因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案件則簽結併入,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緩處分確定,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一(一)、(二)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毒偵6580卷第3、43頁正、反面、毒偵1297卷第5、9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I-248)、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30日(檢體編號107I-24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580卷第24、28、63頁);⑵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04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2月21日(原始編號108C045)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97卷第24、25、7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4日至109年9月3日止,另就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8日簽結,併入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6580號案件同一戒癮治療程序,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故意更犯他罪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而分別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且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108年5月28日簽呈、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6580卷第72頁正、反面、毒偵1297卷第94頁、撤緩毒偵342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三)再本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7月16日」、「108年2月18日」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0年6月11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且本案係於109年9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桃檢俊地109撤緩毒偵495字第1099098336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未能體察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