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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告
洪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俊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償還友人欠款,見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有租借帳戶、10天可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訊息,心中已懷疑可能為假之下,仍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指示寄送至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某處,並配合將提款密碼更改為188188,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6日致電話林文國,佯裝係林文國之客戶急需用錢,欲向林文國借錢周轉,致林文國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6萬元至洪俊彬本件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俊彬(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28、64頁),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有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復有告訴人林文國(下稱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可參(109偵2249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以及卷附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徵求帳戶者(下稱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可佐(偵卷第143至151、207、211至215頁、109偵13771號卷第13至87頁);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贓款,旋即為疑似詐欺正犯之許宏良提領一空而遭隱匿不知去向乙節,有提款機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之LINE通訊事後連繫不上對方之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宗第37、39頁、109偵13771號卷第77至87頁)。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洗錢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你和對方的通話紀錄中,你問對方這是合法或非法的,你心中是不是認為可能做不法之使用?)那時有想到(109偵13771號卷第11頁)。並於原審審判中供承:對方有說租借帳戶的用途,是要給客戶用來投資,出租的代價是10日可領到1萬1千元,一個月可領到3萬3千元,我那時有懷疑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國中時學校有請專人宣導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家(原審卷第65、66頁)等語;且被告與對方於LINE對話中亦表示「怎麼感覺你是騙人的」等語(109偵13771號卷第19頁),可見依被告接受教育之情況,其知悉不可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且從其與對方之洽談中,已知提供之帳戶將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懷疑對方可能是騙人的,而有將其帳戶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對方於LINE對話中,固然有傳送1份「國泰綜合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臺北市商工登記局授權執照」取信被告(109偵13771號卷第13頁),但被告亦供承:對方是叫我將帳戶寄到高雄乙情(109偵13771號卷第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在與對方對話中,既已質疑對方為騙人的,則其就對方聲稱所屬公司是位在臺北市之國泰公司,卻要求其將帳戶寄至高雄非屬該公司之處所收件,自應可察覺其異狀,而即時中止其出借帳戶之行為,然其卻仍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可見其主觀上有容任本件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申設本件郵局帳戶使用,其對於金融帳戶可供收受他人之匯入款項,且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其資金流動軌跡即生遮斷效果乙情,自知之甚明,被告雖未親自領取本件詐欺贓款,但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本件郵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所為即屬同時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疑。是其雖不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仍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幫助犯甚明。

㈢據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卻於理由欄內認被告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於主文未諭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事實與理由等之矛盾違誤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未洽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94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76頁),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爰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即提供金融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促成詐欺犯罪之橫行,及本件贓款去向不明而難追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僅承認部分犯罪,及其為彌補己身過犯而捐款共2萬元給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等4個基金會(原審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受有大學教育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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