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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御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之理,此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除因係行為不罰而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宣告外,應屬最有利之判決,被告於此情形不具有上訴之利益,被告若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御祺(下稱被告)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上訴)、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其中一罪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駁回上訴;另一罪則前經第一審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諭知,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案件,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就此亦不具有上訴之利益。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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