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2、1205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今仁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研」之人聯繫後,得知對方刊登之工作訊息內容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使用,劉今仁遂於108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之統一超商松柏林門市,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變更),寄送至臺中市北區之統一超商文津門市,提供予對方使用(無證據證明對方已交付上開租金)。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遣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蘇玉桃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自行或託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劉今仁所有之上開帳戶,蘇玉桃、王永承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旋即分別遭人提領一空,許慧君、梁瑞英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則在對方未及提領前即遭銀行凍結。嗣經蘇玉桃等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玉桃、許慧君、梁瑞英及王永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劉今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9、9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玉桃、許慧君、梁瑞英、王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截圖、LINE訊息對話及交貨便服務單之翻拍照片、被告申請之兆豐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142卷第89頁、偵12054卷第29頁)、台新銀行函覆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142卷第119頁以下)等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兆豐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張研」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被告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某詐欺集團詐欺蘇玉桃、許慧君(及其老闆)、王永承(含梁瑞英)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卻未提出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被告應僅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逕予論斷如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認定附表編號3受詐騙之人應係告訴人王永承,告訴人梁瑞英僅係受王永承所託匯款之人,及王永承另有匯款10萬元入被告兆豐帳戶等併辦事實,且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一般洗錢罪(正犯),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卻未論及被告所為理應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併辦事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金額不低,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難免為他人所用,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蘇玉桃於原審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王永承於本院以2萬元達成賠償共識,並現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蘇玉桃同意之9萬6,000元、告訴人王永承同意之2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調解單、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第105頁以下匯款收執聯),足以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現在通訊行上班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約定之報酬,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無論係遭銀行凍結而發還,或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積極彌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失(詳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轉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蘇玉桃 108年12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蘇玉桃,佯稱係蘇玉桃之姪子阿旺,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蘇玉桃借款,使蘇玉桃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帳戶。 蘇玉桃 10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8萬元;兆豐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 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8,000元;兆豐帳戶 2 許慧君 108年12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慧君之老闆,佯稱係許慧君公司之客戶許育嘉,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許慧君之老闆借款,使許慧君之老闆及許慧君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帳戶。 許慧君 108年12月31日下午12時27分許 15萬元;台新帳戶(凍結後歸還匯款人) 109年度偵字第6142號 3 王永承 108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永承,佯稱係王永承之姪子威德,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王永承借款,使王永承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兆豐帳戶,並將上情再告知其友人即告訴人梁瑞英,以轉向梁瑞英調現,請梁瑞英幫忙匯款至被告之右列台新帳戶。 王永承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兆豐帳戶 109年度偵字第31298號(併辦部分) 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 梁瑞英 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元;台新帳戶(凍結後歸還匯款人) 109年度偵字第120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