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昱盛(原名劉家盛)
- 指定辯護人
-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昱盛(原名劉家盛)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暨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第壹、一項補充記載「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重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復供出毒品上游,又屬未遂犯,經依法減刑3次後,應處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以上。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甚少,其餘主要係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無販毒前科紀錄,又僅23歲,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育有3名子女,配偶現懷孕中,被告未來有較高之復歸社會可能性,且無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未詳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具體事由,逕在10月又15日至1年9月之間,量處1年6月,應屬過重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條後段所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者,自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三分之二為限,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三分之二,始屬適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謂:被告合於3種減刑要件,其中之一又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已達必減至三分之二之刑度,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