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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樹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5號、109年度偵字第2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同月28日止,透過其友人黃智彬介紹參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明星團隊」,群組內有黃智彬、梁興壹、林子翔、楊昭順、暱稱「古天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古天樂」擔任指揮中心,負責提供人頭金融機構金融卡、通知領款時機、帳戶及回收款項;林子翔則是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黃智彬、梁興壹、乙○○等提款車手,並指示前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卡片、時機及金額。嗣謀劃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5日,透過臉書網頁張貼可協助貸款之訊息,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下午3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貨運服務寄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前開臺中銀帳戶之金融卡。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向甲○○、戊○○、己○○、丙○○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復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嗣乙○○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並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乙○○並依約定比例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得之帳戶及分層提領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乙○○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查獲其持有上開臺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OPPO手機1支,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丁○○、己○○、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丁○○、甲○○、戊○○、己○○於警詢(偵22905卷第47-55頁、第73-75頁、第91-93頁、他1290卷第29-31頁)、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他1290卷第49-53頁;原審卷第65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彬、林子翔、梁興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翔實(偵22905卷第285-287頁、少連偵311卷第285-287頁;偵22905卷第307-309頁、少連偵311卷第303-305頁;偵22905卷第299-303頁、少連偵311卷第295-299頁)。並有新坡派出所108年8月29日偵查報告(偵22905卷第33-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2905卷第35-43頁)、丁○○、甲○○、戊○○、己○○、丙○○被詐騙相關資料(偵22905卷第45、59-67頁;第71、77-85頁;第89、95-99頁;他1290卷第27、33-43頁;他字卷第45-47、55-63頁)、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偵22905卷第103-114頁)、台中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294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22905卷第167-171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08000938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22905卷第177-1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偵22905卷第213-235頁)、戊○○108年10月14日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905卷第269-277頁)、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311卷第41-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9153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311卷第325-330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元銀字第108001316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少連偵311卷第333-337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第27-33頁、第41頁、第45-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人頭帳戶及款項,合計達3人以上,被告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經招募後擔任車手,由其他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提款再轉交另一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此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被告與成年之「古天樂」之成年人、黃智彬、梁興

壹、林子翔、楊昭順等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上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於偵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及其素行、自陳其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復說明㈠被告坦認其於108年8月26日當日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之便利商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3編號①所示)提領款項時,獲有1萬元之報酬;於108年8月28日當日雖有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之便利商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3編號②所示)提領款項,惟旋即為警查獲,尚未獲有報酬等語明確,是其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1編號②、③所載之金融卡,係上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有,並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之OPPO手機1支則係被告持以跟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所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1編號①所示之金融卡、如附表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均係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惟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堪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相較被告所犯5罪總計宣告刑為5年10月,僅佔總宣告刑20%,此種定執行刑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未生處罰效用。

三、本院查: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之處,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認違法不當。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金融卡明細

附表2:告訴人甲○○等4人受騙情形

附表3:被告乙○○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時、地、帳戶及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銀行 帳號 備註 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下稱臺中銀帳戶 ②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下稱華泰帳戶 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匯 入 帳 戶 ①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6 分許,假冒告訴人甲○○表哥去電告訴人甲○○佯稱:欲借款5 萬元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108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6分 50,000元 華泰帳戶 ②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21分許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南台科技大學103 級新鮮人」佯以張貼欲出售IPHONE手機之假訊息,致告訴人戊○○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為購買上開手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8分 8,000元(未及提領) 臺中銀帳戶 ③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告訴人己○○孫子蘇昱翰去電告訴人己○○佯稱:欲借款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彰銀帳戶 ④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許,假冒告訴人丙○○侄子林桂盟去電告訴人丙○○佯稱:欲借款8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4分 80,000元 彰銀帳戶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被害人 提款車手 備註 ① 彰銀帳戶 桃園市○鎮區○○路○○○段 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平鎮連峰店 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9分 20,000元 己○○丙○○ 乙○○ 108 少連偵 311 卷之照片編號 11 至16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 20,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1分 20,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2分 19,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2時52分 10,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 20,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4分 20,000元       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5分 10,000元    ② 華泰帳戶 桃園市○○區○○路 0段 0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觀愛店 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24分(影片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9分) 20,000元 甲○○ 乙○○ 108 偵 22095 卷之照片編號 16-18     20,000元        1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