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倫
鄭錦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倫、鄭錦芳所涉如追加起訴書一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指相牽連案件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就不具相牽連案件誤為追加起訴,程序顯有悖於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 檢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書一㈡又與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故追加起訴書一㈡自與本案亦屬相牽連案件,況被告張家倫就原起訴案件或追加起訴案件,均立有重要地位,且各案重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此無礙於訴訟經濟,本件追加起訴要無不妥適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本案」係指「已經一般起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使與「本案」有上列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亦即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在追求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方式與本案合併審判。又是否得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故如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係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與案件之妥速審結。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三人涉嫌自105年5月起迄106年8月間恐嚇馮汀輝、王駿滏、潘誌堅、許秋月及藍芷萱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304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繫屬在案(下稱「本案」)。
㈡檢察官嗣分以:
⑴張家倫有與邱政銓、王家豪、張民勳三人共同涉犯上開恐嚇潘誌堅之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一㈠);
⑵張家倫、鄭錦芬有於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空地貨櫃屋以言語恫嚇呂俊輝並命其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健保卡予鄭錦芬,此部分亦涉犯恐嚇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一㈡,亦即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認被告張家倫所涉追加起訴書一㈠㈡、鄭錦芬所涉上開追加起訴書一㈡犯行,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㈢由本案及追加起訴書觀之,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確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而屬相牽連案件,此部分要無疑異。然就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與本案就形式觀之,並未存有一人犯罪數(被告並不相同),或數人共犯一罪(二者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之情形,是檢察官加起訴被告張家倫、鄭錦芬涉犯追加起訴書一㈡犯行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㈣檢察官雖以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書一㈡又與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故追加起訴書一㈡自與本案亦屬相牽連案件。然揆諸上開說明,得否追加之標準,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書一㈡部分與「本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地點、被害人全然無關,倘僅因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與本案屬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書一㈡又與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即認追加起訴書一㈡自與本案亦屬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案件將無限制不斷往外增生擴大,實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且亦阻礙案件之妥速審結。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追加起訴書一㈡追加起訴被告張家倫、鄭錦芳與本訴欠缺聯繫因素,而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