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0
號、第18966號、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5024號、第7136號
、第74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提
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第8
781號、第16684號、第19799號、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圜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至6月24日間之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之85℃汐止中興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賴竹暄、翁茂聰、邱怡菁、秦千驊、陳木祥、簡子婷、黃芷寧、蔡美娥、徐麗涵、邱學永、葉衣甯、吳佩瑜、張美蘭等人(下稱賴竹暄等人)施以詐術,致賴竹暄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4遭詐騙金額,併案意旨誤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業已更正如附表編號4),至陳品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竹暄等人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竹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翁茂聰、徐麗涵、簡子婷、邱怡菁、蔡美娥、葉衣甯、吳佩瑜、張美蘭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秦千驊、黃芷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品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當時剛好缺錢,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跟我約見面,表示我不用提供資金,就可以有收入,並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我就把上開帳戶交給對方了,我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租借帳戶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租借帳戶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提供之匯款證明、所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62 號函暨所附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7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併辦意旨書記載附表編號4告訴人秦千驊於106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圓通路郵局匯款30萬元等語,惟此與告訴人所述及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結果不符,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0月31日警詢時,均係表示: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提供銀行帳戶可以賺錢的訊息,就密對方,對方主動跟我聯繫,告知每提供1個帳戶,1星期可以獲得1萬至11萬不等的佣金,並跟我約見面,我就把中國信託的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0號卷【下稱士檢偵18230號卷】第24至2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卷【下稱士檢軍偵卷】第118至119頁);惟迄至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起方表示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資訊,希望提供帳戶以賺取利率等語,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投資獲利等節,亦無任何網頁資料或對話聯繫紀錄可供查證,則其交付帳戶之理由究竟係租借帳戶或單純販賣帳戶,已非無疑。
(四)又按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統一超商、餐飲業工作(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67、93頁、本院卷第230頁),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當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自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係租借帳戶供他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然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言:「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類似投資資訊,進而認識對方,說交出帳戶能夠賺取利率,但沒說原理,對方是先在臉書上說可以直接給網銀帳密投資,但之後又有約見面,見面後又說要存摺及提款卡,說2 、3 天之後會歸還給我也可以拿到錢,我因為亟需用錢,就先把簿子交給對方」、「109 年6月在臉書上認識的,對方在臉書上發文虛擬貨幣會有匯率,之後就在我的臉書留言說要跟我見面,對方說如果虛擬貨幣有錢進來會給我錢,對方說我不用投入金額,只要給付提款卡、存摺就好,不用資金,對方說他有在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用提供資金,只要提供提款卡、存摺就好,不需要操作,一個禮拜會給我1至2萬左右」、「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我剛好缺錢,那個人就說要跟我見面,說需要存摺跟提款卡,他原本是說不用,後來又說要把錢匯進去,他說會有收入,其實也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要投資,但我不用出錢…(這樣收入是哪裡來的?)對方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士檢軍偵卷第423、425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851號卷【下稱士檢偵20851號卷】第1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下稱士檢偵18966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員及其所屬機構之地點、聯繫方式,索取帳戶之目的係為「租借帳戶」或「供匯入所賺利率所需」等各節,均不予深究,甚至對於對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何種比例分紅、何時可取得紅利金等節亦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該「租借帳戶」人員取得其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僅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讓對方使用之方式賺取金錢而已。再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反覆提及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急著用錢等節(見士檢軍偵卷第118至119、423至425頁,士檢偵18966號卷第9頁,士檢偵20851號卷第17頁,士檢偵18966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於寄送時餘額僅為十位數(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頁),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所蒙受之金錢損失甚微,極可能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於權衡自身利益後,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乃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0號、第18966號、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5024號、第7136號、第7409號、第8781號、第16684號、第19799號、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三)又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四)查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第8781號、第16684號、第19799號、第2295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徐麗涵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以10次分期付款每期8千元之方式給付,目前已履行3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被害人)賴竹暄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告訴人徐麗涵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有母親、祖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賴竹暄 109年6月24日起 (原審誤載為109年6月26日,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澳幣」之方式向賴竹暄謊稱:存100萬元,會贈與18萬元云云,致使賴竹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8時0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北檢109偵27306號卷P9-11、13-15)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4) ③告訴人109年6月24日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北檢109偵27306號卷P59)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9偵27306號卷P25-63) 2 翁茂聰 109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方式向翁茂聰謊稱:投資外匯獲利甚豐云云,致使翁茂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3萬6,304元 109年度軍偵字第54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09軍偵54號卷P17-21、23-25)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1)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09軍偵54號卷P131) 3 邱怡菁 109年6月22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怡菁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邱怡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3日19時許,在台南市七股區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 109年度偵字第18230號 ①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士檢109偵18230號卷P9-11、331-333)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5) 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佳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士檢109偵18230號卷P113-115)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09偵18230號卷P119-159) 4 秦千驊 109年3月23日17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香港海關上班,可轉賣海關扣押之貨物獲利之方式詐騙秦千驊,致秦千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1時41分、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土地銀行圓通分行、中和連城路郵局各臨櫃匯款30萬元、30萬元 (併辦意旨書原記載:109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圓通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度偵字第18966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北檢109偵25729號卷P7-8)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8、52) ③臺灣土地銀行109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北檢109偵25729號卷P89)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9偵25729號卷P95-199反) 5 陳木祥(被害人) 109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之方式詐騙陳木祥,致陳木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5日23時15分許、6月26日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各轉帳3萬元、3萬元 109年度偵字第20851號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基檢109偵6301號卷P97-100)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5) ③國泰世華銀行109年6月25日、26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基檢109偵6301號卷P129)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109偵6301號卷P131-147) 6 簡子婷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子婷佯稱可透過Crowd casting的投資型app 獲利云云,致簡子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匯款26萬7,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024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10偵5024號卷P15-18)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8) ③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110偵5024號卷P59、65)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5024號卷P263-285) 7 黃芷寧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黃芷寧交友,並加Line後向黃芷寧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2時34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3萬3,112元 110年度偵字第7136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桃檢109偵34195號卷P211-215)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9)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桃檢109偵34195號卷P245、253)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09偵34195號卷P255-258) 8 蔡美娥 109年4月19日16時3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蔡美娥聯絡,並加Line後向蔡美娥佯稱其在香港海關上班,可投資香港扣案之一批貨物獲利云云,致蔡美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臺北富邦銀行民雄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409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10偵7409號卷P50-51)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1) ③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24日匯款委託書(士檢110偵7409號卷P62)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訊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7409號卷P64-66) 9 徐麗涵 109年5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與徐麗涵交友,並加Line後向徐麗涵佯稱可透過華為創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麗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3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合作金庫自強分行臨櫃匯款10萬400元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820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192號卷P213-223)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4)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桃檢110偵34192號卷P249)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0偵34192號卷P255-257) 10 邱學永(被害人) 109年4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翠萍」透過CHEERS交友平台與邱學永交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學永聊天,佯稱可以在MT5網路平台投資獲利,致邱學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20時35分、20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3萬196元 110年度偵字第8781號 ①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檢109偵34410號卷P191-199)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5) 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新北檢109偵34410號卷P237) 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新北檢109偵34410號卷P277-295、P299-321) 11 葉衣甯 109年6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抖音」與葉衣甯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APP軟體「OANDA」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衣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於109年6月24日10時24分、1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9799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10偵16684號卷P5-6)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47)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0偵16684號卷P50-52、P55-56)、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士檢110偵16684號卷P69)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6684號卷P58-68) 12 吳佩瑜 109年6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博弈」之方式向吳佩瑜謊稱:因為該網站遭駭客攻擊要移至另一網站入金云云,致吳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2時50分、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952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10偵22952號卷P9-15)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0) ③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士檢110偵22952號卷P67-6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22952號卷P77-81) 13 張美蘭 109年3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張美蘭聯絡,並加LINE後給予張美蘭一組彩券號碼,佯稱該組彩券號碼會中獎,如要拿到獎金需支付保證金3萬元,致張美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 109年6月24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36號 ①告訴人警詢筆錄(士檢111偵2236號卷P7-10) ②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0審金訴179號卷P52) ③臺中銀行109年6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士檢111偵2236號卷P11)